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7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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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798號聲明人 竺家祥
竺家興 王慧雲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竺冬梅 法定代理人 王世男 被繼承人 胡月嬌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竺家祥、竺家興、竺冬梅、王慧雲分別為被繼承人胡月嬌之子輩、 孫輩 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6月10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竺家祥、竺家興、竺冬梅、王慧雲分別為被繼承人胡月嬌之子輩、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而被繼承人胡月嬌於民國101年6月10日死亡等情,業經其提出聲明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以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屬實。惟本件聲明人竺家祥、竺家興、竺冬梅、王慧雲卻遲至民國101年11月29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且經聲明人竺家興、竺冬梅、王慧雲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到庭自承渠等於民國101年6月10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得為繼承,此有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以及本院102年3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聲明人竺家祥、竺家興、竺冬梅所為之拋棄繼承聲明確已逾法定期間,而被繼承人胡月嬌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次查,聲明人王慧雲為被繼承人胡月嬌第一順位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胡月嬌之繼承人甚明,其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綜上所陳,是核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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