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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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6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持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另提起不當得利返還之訴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8月9日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98萬
267元,上開金額已足抵銷相對人之債權,故聲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固屬實在。惟經本院審查結果,聲請人前以提起台灣台北地法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59號再審之訴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594號執行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8日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上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本院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594號執行事件亦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開裁定,撤銷收取命令,停止執行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594號執行事件核閱無訛。準此,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
594號執行事件既已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5月28日99年度審聲字第217號裁定而停止執行中,應認為尚無再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東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