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佳慧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鄭寶金被告陳羿蓁
陳泰宏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 律師
高奕驤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即告訴人陳羿蓁(所涉恐嚇罪部分,另行審結)曾在被告即告訴人梁佳慧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美語文理補習班擔任英文助教,嗣因故離開後,認為被告梁佳慧尚欠薪資新臺幣(下同)6175元,遂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與哥哥即被告陳泰宏一同前往上揭補習班找被告梁佳慧協調,惟被告梁佳慧不在場,經員工聯絡後返回補習班與被告陳羿蓁及陳泰宏協商,被告梁佳慧見桌上放置錄音筆,遂拿起觀看,被告陳羿蓁立即伸手搶回,雙方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拉扯,被告陳泰宏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用腳踩被告梁佳慧的腳,致被告陳羿蓁與梁佳慧均倒地,造成被告陳羿蓁因此受有右側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被告梁佳慧亦受有左腰部擦傷5公分、左足背擦傷1公分、左足大趾趾甲斷裂等傷害。嗣補習班員工 吳俊霖 打電話報警,被告陳羿蓁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梁佳慧恐嚇稱:讓你無法上課、生意做不下去等語,致梁佳慧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梁佳慧、陳羿蓁及陳泰宏就此部分行為分別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被告陳羿蓁索討薪資未果,且受有上揭傷害,心有不甘,為使告訴人梁佳慧所經營之補習班生意受影響,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年10月22、23日左右,聯絡無誹謗故意之蘋果日報記者 黃鈺婷 ,在臺北市○○區○○路上之某咖啡店內,傳述上揭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補習班僱主(梁佳慧)不支付其6千多元薪資、被推倒導致腦震盪、補習班遺失打卡單、告訴人梁佳慧搶被告陳羿蓁之錄音筆刪除錄音檔等足以毀損告訴人梁佳慧名譽之事予黃鈺婷知悉,並提供診斷書等資料,供黃鈺婷撰寫新聞報導,嗣由黃鈺婷撰寫標題為「女大生討薪,遭推倒腦震盪」,副標題為「惡僱主未投保,嗆一毛都領不到」等報導之內容,並於同年10月28日在蘋果日報第A33版刊出,發行至全台各地,毀損告訴人梁佳慧之名譽。因認被告陳羿蓁就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梁佳慧、陳羿蓁及陳泰宏所涉上開傷害及加重誹謗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梁佳慧、陳羿蓁及陳泰宏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羿蓁則另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梁佳慧及陳羿蓁分別於102年1月11日及102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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