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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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建簡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上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朝基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14日本院101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0,000元,或增至1,500,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 嗣業 就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0,000元乙節,亦有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稽。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板橋簡易庭起訴主張請求返還保證金498,728元,及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1年10月11日如數判決被上訴人給付,嗣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14日以101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核本件上訴因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0,000元整,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本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黃信樺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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