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事聲字第十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異議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怡愷 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一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而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又同條例第六十四條之立法目的,係在債權人無法可決更生方案時,賦予法院於更生條件公允即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權益平衡之前提下,可逕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然本件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九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卻僅提出還款五十一萬一千二百元,還款成數約百分之十七點六八之更生方案,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達百分之二十之免責裁定門檻,換言之,債權人之損失達八成多,對債權人難謂公允。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是債務人離婚之配偶,不論其實際可負擔多少,理當協助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金額,提高還款成數,始屬公允並符法治,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以一○○年度消債更字第六十四號裁定自同年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審酌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提出之更生方案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七十二期,每期清償七千一百元,總清償金額為五十一萬一千二百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百分之十七點六八。又債務人現與第三人即其未成年之子 黃韋軒 (00年0月生)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另須支出勞保費四百九十元、健保費三百九十三元及未成年之子之扶養費一萬零一百八十五元,並未逾越通常人之生活水平,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一號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固主張: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十七
點六八,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對債權人難謂公允。又債務人離婚之配偶,理當協助分擔其未成年之子之扶養費,以增加本件更生方案繳款金額,提高還款成數等語。惟: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
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收入之判斷依據。且債務人究循債權人所提「個別一致性協商」,抑或透過本條例解決債務,有自主決定權,而債務人既已依本條例聲請更生,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自得依法提出更生方案以清償其債務。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⒉查債務人目前任職銓盛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扣除
勞保費四百九十元及健保費三百九十三元後,平均約三萬元,有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薪資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一號執行消債卷㈠第二八四頁至第二八五頁、第三一○頁),堪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即與第三人即其配偶 黃子懿 (原名 黃正雄 ,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改名)離婚,二人所生之未成年之子黃韋軒(00年0月生)與債務人同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黃子懿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一○○年度消債更字第六十四號消債卷第四十頁、第一一○頁)。而黃子懿因已再婚,另有家庭子女須照顧扶養,致無力負擔黃韋軒之扶養費,業據黃子懿具狀 陳明 在卷(見同上執行消債卷㈠第三一二頁),則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照護之原則,由債務人單獨負擔黃韋軒之扶養費,於法尚無不合。是依前開債務人每月收入約三萬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七千一百元後,僅餘二萬二千九元可供債務人及其未成年之子黃韋軒維持生活(此尚包括勞保費、健保費之支出)之用,參酌內政部所公布一○一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按此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參照),上開支出並未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堪認債務人已盡最大努力及清理債務之誠信。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以,考量異議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是異議人前開主張,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事務官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係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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