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文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巧研模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巧研公司)之離職員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8日凌晨4時10分許,前往上址廠區,利用該廠區後門未關妥之際,進入該廠區,徒手竊取巧研公司所有之加工電極銅塊1批(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正欲離去時,因觸動該廠區之保全系統,經保全公司人員發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巧研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邱文彥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謝憲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足憑(見102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第7、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其離職員工之身分,至原任職處竊取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