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蓁選任辯護人林妍君律師
高奕驤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1年度易字第36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蓁以加害自由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蓁(所涉傷害及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另行審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陳羿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陳羿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 梁佳慧 達成和解,此有該次筆錄在卷可參,且於事後業已給付賠償金額,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51號被告梁佳慧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 律師
蔡明熙 律師被告陳羿蓁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泰宏 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蓁曾在梁佳慧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美語文理補習班擔任英文助教,嗣因故離開後,認為梁佳慧尚欠薪資新臺幣(下同)6,175元,遂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與哥哥陳泰宏一同前往上揭補習班找梁佳慧協調,惟梁佳慧不在場,經員工聯絡後返回補習班與陳羿蓁及陳泰宏協商,梁佳慧見桌上放置錄音筆,遂拿起觀看,陳羿蓁立即伸手搶回,雙方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拉扯,陳泰宏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用腳踩梁佳慧的腳,致陳羿蓁與梁佳慧均倒地,造成陳羿蓁因此受有右側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梁佳慧亦受有左腰部擦傷5公分、左足背擦傷1公分、左足大趾趾甲斷裂等傷害。嗣補習班員工吳 俊霖 打電話報警,陳羿蓁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梁佳慧恐嚇稱:讓你無法上課、生意做不下去等語,致梁佳慧心生畏懼。
二、陳羿蓁索討薪資未果,且受有上揭傷害,心有不甘,為使梁佳慧所經營之補習班生意受影響,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年10月22、23日左右,聯絡無誹謗故意之蘋果日報記者 黃鈺婷 ,在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上之某咖啡店內,傳述上揭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補習班僱主(梁佳慧)不支付其6千多元薪資、被推倒導致腦震盪、補習班遺失打卡單、梁佳慧搶陳羿蓁之錄音筆刪除錄音檔等足以毀損梁佳慧名譽之事予黃鈺婷知悉,並提供診斷書等資料,供黃鈺婷撰寫新聞報導,嗣由黃鈺婷撰寫標題為「女大生討薪,遭推倒腦震盪」,副標題為「惡僱主未投保,嗆一毛都領不到」等報導之內容,並於同年10月28日在蘋果日報第A33版刊出,發行至全台各地,毀損梁佳慧之名譽。
三、案經梁佳慧、陳羿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梁佳慧之供述│否認傷害犯行,供稱遭被告││││陳羿蓁及陳泰宏傷害之經過││││,並稱被告陳羿蓁有說要讓││││其生意做不下去等語│├──┼──────────┼────────────┤│二│被告陳羿蓁之供述│否認上揭犯行,供稱遭被告││││梁佳慧傷害之經過│├──┼──────────┼────────────┤│三│被告陳泰宏之供述│否認上揭犯行,供稱陳羿蓁││││遭被告梁佳慧傷害之經過│├──┼──────────┼────────────┤│四│證人即該補習班員工吳│證明其目擊之經過情形│││俊霖與 梁俊偉 於警詢及││││本署之陳述││├──┼──────────┼────────────┤│五│證人即該補習班員工吳│證明其等在場聽聞之情形│││ 承慧 與 潘彗君 於本署之││││陳述││││││├──┼──────────┼────────────┤│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 │證明被告梁佳慧、陳羿蓁受│││院區驗傷診斷書及國軍│傷情形│││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七│證人黃鈺婷於本署之陳│證明其所撰寫之100年10月│││述│28日蘋果日報A33版之上揭││││內容係由被告陳羿蓁打電話││││至證人任職之公司找證人,││││並提供資料等情,且被告陳││││羿蓁未曾告知後來有收到補││││習班支付之薪資4,460元之││││事│││││├──┼──────────┼────────────┤│八│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證明被告陳羿蓁於100年10│││解紀錄│月21日申請調解,並於100││││年11月14日由勞工局召開││││調解,調解結果為陳羿蓁應││││領之薪資為5,005元│├──┼──────────┼────────────┤│九│被告陳羿蓁之郵局帳戶│證明被告梁佳慧所經營之補│││交易明細│習班於100年10月25日轉入││││4,460元。│││││├──┼──────────┼────────────┤│十│蘋果日報100年10月28│證明報導內容│││日A33版之報導影本及││││蘋果日報100年10月28││││日網路版之新聞資料影││││本││││││└──┴──────────┴────────────┘
二、核被告梁佳慧、陳泰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被告陳羿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陳羿蓁利用不知情記者刊登誹謗文字,為間接正犯。被告陳羿蓁所犯上揭各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陳羿蓁年紀雖輕,然僅因5,005元之薪資糾紛,即由假冒法務人員之陳泰宏與其共同前往補習班協調,復未待勞工局之調解及司法調查,即訴諸媒體,主動聯絡不知情記者並提供不完整資料,有意讓其與被告梁佳慧間之勞資爭議事態擴大,妨害他人名譽,事後領得部分薪資,亦未主動澄清,犯後未見悔意,故誹謗罪部分,請判處有期徒刑4月;恐嚇罪部分,請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及被告陳泰宏與被告梁佳慧之傷害罪部分,均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梁佳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被告陳羿蓁之錄音筆,造成錄音筆上之吊飾損壞。被告梁佳慧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將被告陳羿蓁拖出門外,認被告梁佳慧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嫌;另被告陳羿蓁與陳泰宏未經被告梁佳慧之同意,擅自進入補習班內,經請求離去亦不離亦,因認被告陳羿蓁與陳泰宏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梁佳慧、陳羿蓁、陳泰宏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梁佳慧辯稱:伊只是好奇,拿錄音筆起來看,陳羿蓁就過來搶;伊沒有拖陳羿蓁,係陳羿蓁抓伊的腰部等語。被告陳羿蓁與陳泰宏均辯稱:渠是為了薪資問題去找梁佳慧,前一天就有打電話,渠等進入有正當理由,非無故侵入等語。經查:
(1)被告梁佳慧涉嫌搶奪罪、毀損罪、強制罪部分:被告陳羿蓁陳稱梁佳慧搶伊的錄音筆要刪除檔案,就跟伊拉扯等語,是以,縱認被告陳羿蓁所述屬實,被告梁佳慧亦僅係拿起要刪除錄音筆內之檔案,主觀上對錄音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證人 吳俊霖 證稱:梁佳慧拿起來看說是誰的東西,沒有人講話,陳羿蓁就過去將東西拿走,陳羿蓁與陳泰宏均沒有脫鞋,陳泰宏踩梁佳慧,陳羿蓁就將梁佳慧弄倒等語,均未證稱有何陳羿蓁遭拖行情節。而縱認被告陳羿蓁之錄音筆吊飾有損壞,亦係被告陳羿蓁搶回時所造成,難認被告梁佳慧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再被告陳泰宏亦稱:梁佳慧和陳羿蓁拉扯,陳羿蓁跌倒伊有扶住陳羿蓁等語,是以,被告陳羿蓁已由被告陳泰宏扶助,被告梁佳慧亦已跌倒,則被告梁佳慧自無再拖行被告陳羿蓁之可能。故難認被告梁佳慧有上揭犯行。
(2)被告陳羿蓁與陳泰宏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證人即上揭補習班員工梁俊偉證稱:陳羿蓁與陳泰宏進入補習班有說要找梁佳慧,伊詢問是否有預約,對方說有,伊就聯絡梁佳慧等語。且本件被告陳羿蓁與陳泰宏到場之目的確係為了薪資問題而來,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又補習班之櫃檯前亦得由學生或學生家長進入,被告陳羿蓁與陳泰宏到場找梁佳慧,且為薪資事宜而來,難認為無故,即與上揭罪責之要件不合。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梁佳慧、陳羿蓁、陳泰宏有此部分犯行,應認其等之罪嫌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或係時間與空間密接或係為部分行為,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被告陳羿蓁於101年2月4日、29日聲請保全上揭補習班於案發時間之監視錄影帶,經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派員調取,該補習班之現場負責人稱保存期限只有1個月,此有該分局101年2月2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未能調得上揭錄影畫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檢察官林宏松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