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86號上訴人 梁順鎮 被上訴人 戴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涉嫌於民國102年7月5日出庭前會同其女兒 林俐君 至上訴人上班處公開指責上訴人,經政風、人事、及社服與院長室安撫後才離開,然被上訴人已將上開言論散佈與第三人,致使上訴人遭受同事指指點點。被上訴人利用出庭前散佈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且上訴人於101年度偵字第16848起訴書中已否認有說出要致被上訴人於死等語。
三、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737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狀僅稱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涉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然本件上訴人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依其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張瓊華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