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41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誠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附表編號1、2④、3⑤所示之警詢或偵訊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壹、准許(附表編號1、2④、3⑤所示警偵錄音光碟)部分:
一、按判決確定後,對於卷證資料(包括被告及證人之警詢或偵訊錄音光碟)是否得預納費用請求法院許可交付,法雖無明文,然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合便民之旨。
二、聲請人即被告徐誠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判決有罪(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駁回上訴確定。茲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附表編號1、2④、3⑤所示警詢或偵訊之錄音光碟,已敘明其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此部分之錄音光碟。惟因該等光碟內容涉有隱私,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貳、駁回部分:
一、附表編號2①至③、3①至④所示警偵錄音光碟部分:查附表編號2①至③所示 張尚宇 於另案警詢或偵訊,及附表編號3①至④所示 柯鈞嚴 於另案警詢或偵訊之錄音紀錄,均非屬本案卷證資料之範圍,換言之,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中,並無上述錄音紀錄,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誤。被告向本院聲請轉拷交付上述另案之警偵錄音紀錄,即屬無據,此部分聲請礙難照准,應予駁回。
二、法庭錄音部分: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
2月6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駁回上訴確定,該案非屬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業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誤,依上開規定,被告聲請交付本案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即109年8月5日前為之,詎被告遲至109年9月14日始具狀聲請交付,顯已逾期。至被告另聲請交付張尚宇於104年10月6日、同年11月6日在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及柯鈞嚴於105年3月25日、106年1月17日在另案同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38號(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105年度重訴字第35號之法庭錄音部分,非屬本案法庭錄音紀錄,且上揭案件早於105年或106年間確定,相關法庭錄音均已依法銷燬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7至19頁)。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均有不合,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附表:
編號光碟內容附卷處1徐誠慶①106.10.13警詢錄音106年度偵緝字第2428號卷187頁存放袋②106.10.13偵訊錄音③106.11.28偵訊錄音2張尚宇①104.8.20警詢錄音無(聲請駁回)②104.8.20偵訊錄音③104.8.27偵訊錄音④106.11.3偵訊錄音106年度偵緝字第2428號卷187頁存放袋3柯鈞嚴①105.3.24警詢錄音無(聲請駁回)②105.3.25警詢錄音③105.3.25偵訊錄音④105.4.12偵訊錄音⑤106.10.30偵訊錄音106年度偵緝字第2428號卷187頁存放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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