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誠慶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 律師
王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所為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42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誠慶幫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捌參壹伍點玖陸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徐誠慶(綽號「TIGER」或「老虎」)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緣 蔡志中 (綽號「 中哥 」,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因與不詳人士謀議,由蔡志中派人佯裝出國旅遊,前往泰國將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攜帶回國,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至臺灣,遂透過 柯鈞嚴 (綽號「 大胖 」或「胖哥」,經另案判決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之引薦,覓得 張尚宇 (綽號「 小宇 」,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願意前往泰國走私運毒,惟因張尚宇不諳英語及泰語,恐不克獨自抵達泰國順利入宿飯店並與人溝通,復指示柯鈞嚴找人陪同張尚宇往返泰國,以協助購買機票、入宿飯店及擔任翻譯等,該陪同者之機票及住宿費用亦由蔡志中負責支付,柯鈞嚴因而出面請託徐誠慶。徐誠慶因柯鈞嚴之請託,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凌晨1、2時許與柯鈞嚴同赴臺北市○○○路與建國南路口附近之頂好超市與蔡志中、張尚宇見面後,已預見柯鈞嚴請託其陪同張尚宇往返泰國,極有可能係為協助走私運輸包括海洛因等違禁物事宜,因其具有僑民身分(兼有加拿大國籍),當時為避免在臺久住,致須辦理徵兵處理,適有定期出境之需求,且貪圖柯鈞嚴表示可贊助其機票及住宿費用,並早已有意前往泰國刺青,竟抱持縱令蔡志中等人安排張尚宇往返泰國之目的,係為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並私運進口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仍決意陪同協助張尚宇往返泰國,於當場向柯鈞嚴支領現金新臺幣(下同)約4萬元後,帶領張尚宇至附近旅行社購買機票,並自行上網預訂飯店房間,隨即於同日晚間某時陪同張尚宇至桃園機場搭乘泰國航空00000號班機出境前往泰國曼谷,且於抵達後,引領張尚宇入宿其所上網預訂之「AsiaHotel」飯店房間(預訂104年8月14日入宿至同年月18日退房),以等待後續之指示。嗣於原本訂房期限將屆至時,因蔡志中等人指示多滯留2日,徐誠慶乃委由不知情之臺灣友人上網續訂同一飯店房間,並聯繫柯鈞嚴表示旅費不足,經柯鈞嚴轉知蔡志中,蔡志中隨即聯繫泰國方面某不詳之人至 上開 飯店房間,交付泰銖約2萬元予徐誠慶。迨104年8月19日晚間,上開與蔡志中謀議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之不詳人士,派人將事先已在底部夾層夾藏海洛因各1片(合計2片淨重8317.17公克,取樣1.2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8315.96公克,純度89.11%,合計純質淨重7411.43公克)之行李箱2個及返臺機票2張,送至上開飯店房間交給張尚宇收受後,徐誠慶隨即陪同攜帶上開夾藏海洛因行李箱2個之張尚宇於翌日清晨至泰國曼谷機場搭乘威航00000號班機,而協助張尚宇以搭機回國名義,將上開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2個託由所搭乘之班機一併運送,於104年8月20日上午6時許抵達桃園機場,下機卸貨而入境我國。徐誠慶以此手法,幫助蔡志中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並私運進口管制物品海洛因至臺灣。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人員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員警共同執行X光檢視旅客行李勤務時,發現上開行李箱2個疑似夾藏違禁物,俟張尚宇擬前往領取之際,當場逮補,並扣得上開行李箱2個、其內夾藏之海洛因2片、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各1枚)等物(徐誠慶則趁隙離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亦未提及警詢、偵訊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誠慶對於下述不爭執之事項,固均未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或私運進口管制物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僅是去擔任張尚宇的翻譯,並不知道蔡志中等人是在走私運毒云云。辯護人則辯以:1、被告無誘因甘冒重刑、鋌而走險,實係為了逃避兵役,遭柯鈞嚴等人利用,隱瞞使被告不知道前往泰國之實際目的;2、被告當時前往頂好商場與蔡志中等人見面,係因柯鈞嚴告知有某友人想找一熟諳英語者,陪同該友人之朋友前往泰國曼谷,被告不知道此次相約見面,會涉及從泰國走私運毒至臺灣;3、被告拿取柯鈞嚴轉交之現金,僅足供購買其與張尚宇往返泰國機票及上網預訂飯店房間之費用,幾無剩餘,更無所謂事成後酬,反觀張尚宇可得50萬元報酬,倘被告知悉走私運毒,豈可能有如此鉅大差別;4、被告與張尚宇相約搭計程車前往桃園機場,因被告與張尚宇根本不相識,未有過多交談,於到達泰國之後,被告與張尚宇住同一房間,有充當翻譯,偕同張尚宇於泰國購物、按摩、嫖妓等,被告所協助者,僅限於上開事項,不知此行目的為走私運毒;5、在泰國期間,張尚宇與柯鈞嚴多所聯繫,並由張尚宇拍攝住宿飯店房號照片傳送予柯鈞嚴,俾利泰國方面不詳人士按圖索驥,非由被告所指示或傳訊。被告純係因張尚宇想延後幾天返臺,而由柯鈞嚴找泰國友人送錢到飯店房間給被告等人,並無任何人向被告提及延期返臺是因為走私運毒的問題,又出門在外難免有不時之需,出外靠朋友亦與一般人之經驗無違,柯鈞嚴找泰國友人送錢支應被告及張尚宇在泰國之花費,未致被告心生懷疑;6、104年8月19日晚間,雖有不詳之人攜帶行李箱2個至飯店房間,然該不詳之人逕向 應門 之被告表示要找張尚宇,被告即未再多問,單純以為係張尚宇買了許多東西沒有行李箱裝,張尚宇決定好回臺時間,事先與柯鈞嚴聯絡好,由柯鈞嚴請其泰國友人送來的,且見張尚宇將該2個行李箱打開,裡面均空無一物,隨後陸續將所購買之泡麵、禮品、雜物均塞入,被告實無多想,且毒品係封包在行李箱底部並用鉛封,在此情形下,被告不可能肉眼看出,其對於張尚宇所收受之行李箱夾藏海洛因乙節,並無所悉;7、被告於事發之後,得知張尚宇因運輸毒品遭警方逮捕,很生氣質問柯鈞嚴為何要這樣對待被告,柯鈞嚴稱被告只是單純幫忙協助食宿等生活上的翻譯,與走私運毒無關,被告思及事實確實如此,故而未再追究,事後被告未迴避再與柯鈞嚴、蔡志中交往,更可證明其坦然,當初確實不知走私運毒事宜。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有懷疑泰國人拿來的行李箱可能是不好的東西,係因105年與柯鈞嚴碰面後,詢問張尚宇近況,經柯鈞嚴告知張尚宇被抓,始知張尚宇當時攜帶海洛因入境臺灣,被告係事後才知悉行李箱內夾藏海洛因,並非事前或事中即有所認識;8、被告有加拿大國籍,家人均在加拿大,被告欲來臺時,始得知因本案遭通緝,為證明自己之清白,故而再入境臺灣,倘若被告犯罪,豈會返國說明等語。
(二)經查:
1、被告不爭執之事項:(1)被告徐誠慶之綽號為「TIGER」或「老虎」,具有僑民身分(兼有加拿大國籍),其因柯鈞嚴(綽號「大胖」或「胖哥」)之出面請託,有於104年8月14日凌晨與柯鈞嚴同赴臺北市○○○路與建國南路口附近之頂好超市,與蔡志中(綽號「中哥」)、張尚宇(綽號「小宇」)見面後,仍決意陪同協助張尚宇往返泰國,於當場向柯鈞嚴支領現金約4萬元後,帶領張尚宇至附近旅行社購買機票,並自行上網預訂飯店房間,隨即與張尚宇於同日晚間至桃園機場搭乘泰國航空00000號班機出境前往泰國曼谷,且於抵達後,引領張尚宇一起入宿其所上網預訂之飯店房間,並與張尚宇同住一個房間;(2)嗣於原本訂房期限將屆至時,其有委由臺灣友人上網續訂同一飯店房間,並聯繫柯鈞嚴表示旅費不足,隨即有泰國方面某不詳之人至上開飯店房間,交付其泰銖約2萬元;(3)迨104年8月19日晚間,泰國方面某不詳之人有將行李箱2個及返臺機票2張,送至上開飯店房間交給張尚宇收受後,其隨後陪同攜帶上開行李箱2個之張尚宇於翌日清晨至泰國曼谷機場搭乘威航00000號班機回國,張尚宇將上開行李箱2個託由所搭乘之班機一併運送,於104年8月20日上午6時許抵達桃園機場,下機卸貨而入境我國;
(4)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稽查人員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員警共同執行X光檢視旅客行李勤務時,發現上開行李箱2個之底部夾層疑似夾藏違禁物,俟張尚宇擬前往領取之際,當場逮補,扣得上開行李箱2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各1枚)等物,並從上開行李箱2個之底部夾層取出夾藏之海洛因各1片(合計2片淨重8317.17公克,取樣1.2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8315.96公克,純度89.11%,合計純質淨重7411.43公克),被告逕離開機場,而張尚宇為警查獲後,對於此次往返泰國之目的係在走私運毒乙事始終坦承不諱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柯鈞嚴(見偵緝2428卷第98至101頁、原審卷第107至115頁)、張尚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見偵緝2428卷第122至129頁、原審卷第95至106頁)均大致相合,並有被告護照資料(偵緝2428卷第10至11頁)、張尚宇行動電話通訊畫面翻拍照片(偵緝2428卷第51至70頁)、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偵17676卷第28頁)、託運行李條(偵17676卷第32頁)、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偵17676卷第12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偵17676卷第23至2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0150號鑑定書(偵30426卷第1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柯鈞嚴請託被告之緣由,證人柯鈞嚴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蔡志中請我尋找有意願至泰國曼谷攜帶毒品之人,若介紹成功,蔡志中答應給我10萬元介紹費,我就幫蔡志中找人,因張尚宇積欠賭債,需錢孔急,我去張尚宇的租屋處告知他可以運輸毒品賺錢,張尚宇答應,後來蔡志中約我,由我約張尚宇及被告在臺北市○○○路頂好商圈附近見面,當時蔡志中拿25萬元給我,要我拿給張尚宇、被告買去泰國的機票,後來被告跟張尚宇就去雄獅旅行社買機票,我當時跟被告說因為張尚宇不會講英文,叫被告陪張尚宇去泰國,幫他訂飯店房間、幫忙生活起居,我就是很單純拜託被告陪張尚宇去泰國,當初是蔡志中知道張尚宇不會英語,所以希望我找一個會英語的人陪他去,被告的好處就是來回機票及在泰國的食宿費用等語(見偵緝2428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
證人張尚宇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缺錢,欠賭債20、30萬元,柯鈞嚴於104年8月13日晚間在我租屋處告知我可以運輸毒品賺錢,所以我才會答應蔡志中去泰國曼谷攜帶毒品入境,後來柯鈞嚴於隔天即104年8月14日凌晨1、2時許,約我去臺北市○○○路附近頂好商圈,在場見面的人有我、被告、蔡志中、柯鈞嚴,當時蔡志中有給我機票錢及住宿錢,我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由蔡志中或柯鈞嚴跟我講說被告要陪我一起去泰國當翻譯,後來我有與被告前往雄獅旅行社購買去泰國的機票,並互留聯絡方式等語(見偵緝2428卷第123至124頁)。互核證人柯鈞嚴、張尚宇二人之證述吻合,佐以張尚宇確實為警查獲攜帶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2個返國,且坦承其往返泰國之目的係在走私運毒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自始於警詢時亦稱其確有於104年8月14日凌晨在臺北市○○○路與建國南路口附近之頂好超市與蔡志中等人見面,且謂:我在泰國期間用微信跟柯鈞嚴說我身上的錢不夠了,若要再多住幾天沒錢,後來柯鈞嚴是說會請蔡志中找泰國認識的朋友先拿錢給我等語(見偵30426卷第4、5頁),益徵柯鈞嚴、張尚宇上開證述屬實,蔡志中就本案走私運毒確實居於主導地位。綜上事證,參以蔡志中、張尚宇、柯鈞嚴所涉共同或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堪認本案係因蔡志中事前有與不詳人士謀議,由蔡志中派人佯裝出國旅遊,前往泰國將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攜帶回國,遂透過柯鈞嚴之引薦,覓得張尚宇願意前往泰國走私運毒,惟因張尚宇不諳英語及泰語,恐不克獨自抵達泰國順利入宿飯店並與人溝通,復指示柯鈞嚴找人陪同張尚宇往返泰國,以協助購買機票、入宿飯店及擔任翻譯等,該陪同者之機票及住宿費用亦由蔡志中負責支付,柯鈞嚴始因而出面請託徐誠慶等情,至為灼然。蔡志中到案後,雖矢口否認上情,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以動搖上開事實認定。
3、查被告迄至106年10月13日警詢時,尚不知柯鈞嚴、蔡志中之全名,僅知前者姓「柯」、綽號「大胖」,後者綽號「中哥」而已,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偵30426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可見其與柯鈞嚴、蔡志中均僅是一般朋友而已,並無特殊情誼可言。而其因柯鈞嚴之請託,於104年8月14日凌晨
1、2時許前往臺北市○○○路與建國南路口附近之頂好超市與蔡志中等人見面之前,更與張尚宇完全陌生,當時乃其二人初次見面乙情,除證人張尚宇證述明確外(見偵緝2428卷第124頁),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緝2428卷第78頁)。
按一般鮮少出國之人,苟遇有出國旅遊之機會,且無緊急之情事者,衡情對於旅遊行程、同行者身分等節,不可能無所規劃,即率然啟程出發之理。又出國之花費非微,倘無特殊情由,亦罕有輕易提供機票、旅費給不熟識之他人同行,即令確有他人同行之必要,尤其連續數日均住同一房間,亦應邀約自己親朋好友參加,始符情理。本件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當時在上址頂好超市,既已親自到場與張尚宇見面,並目睹蔡志中等人之互動情況,應可輕易察覺張尚宇並非頻繁出國之人,亦無急迫出境之必要。詎不熟識之蔡志中等人,竟願意提供包括被告與張尚宇二人之機票及住宿費用,請被告陪同素昧平生之張尚宇往返泰國,旋由柯鈞嚴交付現金約4萬元給被告,讓被告帶領張尚宇至附近旅行社購買機票,並上網預訂飯店同住一個房間,且於同日晚間立即會合一起搭機前往泰國曼谷,過程之中,關於旅遊行程安排事宜付之闕如,則此趟泰國行程之目的,豈有可能僅是單純出國旅遊?尤以泰國曼谷為熱門觀光城市,國內亦不乏具備英語溝通能力者,倘張尚宇果真單純出國旅遊,欠缺代為翻譯之人,大可邀約周遭親朋好友同行,甚或逕參加旅行團,何必無端增加數萬元費用,大費周章由柯鈞嚴出面請託被告?可見張尚宇當時不邀約自己親朋好友,蔡志中、柯鈞嚴本人亦均不願同行,而以提供機票及住宿費用為誘因,請託被告陪同往返泰國之原因,實係此趟泰國行程之目的,係在從事不法犯行,昭然若揭,被告豈有不知之理。徵諸被告供稱其與張尚宇抵達泰國後,二人在一起的時間很少,張尚宇大多待在飯店房間,僅其自己一人出去外面玩,但預定返國時間屆至前,張尚宇又說他想要多留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值此異常狀況,被告始終不以為怪,完全未加質疑,反而願意配合委由臺灣友人上網續訂同一飯店房間,並聯繫柯鈞嚴表示旅費不足;嗣於先後在場接見有人至該飯店房間,交付其泰銖約2萬元、交付張尚宇行李箱2個及返臺機票2張之後,亦未細究原因,仍願意儘速配合陪同攜帶上開行李箱之張尚宇搭機返國,可謂心照不宣。審酌被告自己於偵訊時所供:我當時看了兩個行李箱,我怕問太多我自己會有事(見偵緝2428卷第78頁反面);嗣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稱:我看到行李箱裡面沒有東西,我覺得可能是不好的東西,但我不太敢問,我怕有什麼事會牽扯到我身上等語(見聲羈565卷第13頁反面),更加顯示其已預見上開行李箱極有可能夾藏違禁物,但故意不聞不問,以圖卸責。佐以被告亦供承其當時與張尚宇同時從泰國飛抵桃園機場入境之際,其已瞄見張尚宇遭海關檢查行李(見聲羈565卷第15頁),竟不敢陪同張尚宇在場等候檢查結果,隨即捨棄張尚宇而去,自己一人離開機場,亦與一般發現同伴攜帶違禁物即將被起獲者,恐自己亦遭逮捕調查,逕自趁隙離開現場之通常舉措符合。並參以走私運毒為警查獲時,不但血本無歸,且面臨嚴刑重罰,以不肖運毒者之立場而言,後果極其嚴重,當時蔡志中等人倘非認為被告已願意配合,雙方彼此心照不宣,豈有可能任令被告陪同張尚宇一起前往,並同住一個房間,隨時可以輕易探知張尚宇之行動。又被告自始於警詢時即謂:當時我有兵役的問題,須每隔3至4個月出入境1次,柯鈞嚴說會贊助我機票及住宿費用,再加上我也想去泰國刺青,所以我就答應他的請託等語(見偵30426卷第3頁反面至4頁)。綜上事證,足認本件被告對於柯鈞嚴請託其陪同張尚宇往返泰國,極有可能係為協助走私運輸包括海洛因等違禁物事宜乙情,自始即已預見,然因其具有僑民身分,當時為避免在臺久住,致須辦理徵兵處理,適有定期出境之需求,且貪圖柯鈞嚴表示可贊助其機票及住宿費用,並早已有意前往泰國刺青,故不惜一切後果,仍決意陪同協助張尚宇往返泰國等情,已屬明確。是被告事前縱非明確知悉蔡志中等人走私運輸海洛因之具體犯罪謀議,惟其至少已有縱令蔡志中等人安排張尚宇往返泰國之目的,係為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按海洛因在多數國家均列為毒品,且為管制進口之物品,其在我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乙情,不容被告諉為不知。準此,本件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蔡志中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並私運進口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被告所辯其當時僅是去擔任張尚宇的翻譯,並不知道蔡志中等人是在走私運毒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語,殊難採信。
4、按刑法第30條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同意陪同張尚宇往返泰國後,先後有帶領張尚宇至旅行社購買機票、自行上網預訂飯店房間、偕同張尚宇至桃園機場搭乘班機、引領張尚宇一起入宿飯店房間、委由臺灣友人上網續訂同一飯店房間、聯繫柯鈞嚴表示旅費不足、開門接見泰國方面某不詳之人、收受泰銖約2萬元、於張尚宇收受行李箱及機票後陪同至泰國曼谷機場搭機返國等客觀行為,俱如前述。而被告當時所上網預訂並入宿之飯店,為曼谷「AsiaHotel」,原本預訂5天4夜(即104年8月14日入宿至同年月18日退房)乙情,有張尚宇之供述可憑(見偵17676卷第57頁),明顯足以提供助力,使蔡志中等人易於實現犯罪行為,自屬客觀上之幫助行為。此由證人張尚宇於偵訊時所證:如果沒有被告翻譯,我沒辦法自己與泰國人接洽,我連出國都有問題等語(見偵緝2428卷第127頁),尤無疑義。又上揭客觀行為,均屬運輸第一級毒品或私運進口管制物品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被告究有何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事。而被告對於此次泰國行程,對於蔡志中等人諸多作為細節不聞不問,刻意置身事外,充其量僅從旁協助而已,難認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犯。
5、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1)本件被告自始即已預見柯鈞嚴請託其陪同張尚宇往返泰國,極有可能係為協助走私運輸包括海洛因等違禁物事宜,然因其具有僑民身分,當時為避免在臺久住,致須辦理徵兵處理,適有定期出境之需求,且貪圖柯鈞嚴表示可贊助其機票及住宿費用,並早已有意前往泰國刺青,故不惜一切後果,仍決意陪同協助張尚宇往返泰國等情,已如前述。辯護人所辯被告無犯罪誘因、遭柯鈞嚴等人利用及隱瞞、不知涉及走私運毒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合,難認可採;(2)被告當時已有預見,竟貪圖機票及住宿費用,仍決意在旁協助,惟因恐遭查獲時負較重之罪責,不擬牽涉過深,於未成功返國之際,未主動向蔡志中等人提出其他報酬要求,尚無明顯違背情理之處。辯護人所指被告除機票及住宿費用外,未如張尚宇般取得高額報酬乙節,無從當然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3)依上述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當時在上址頂好超市,可輕易判斷張尚宇前往泰國絕非單純出國旅遊。徵諸被告所供張尚宇抵達泰國後之一切異常狀況、被告始終配合且故意不聞不問之態度、蔡志中等人衡情應認被告願意配合等情,更可見被告絕非毫無所悉,僅是心照不宣而已,詳如前述。辯護人所執被告未與張尚宇有過多交談、張尚宇在泰國期間有與柯鈞嚴多所聯繫、張尚宇表示要延後幾天返臺等由,即便不虛,均不足以撼動上開事實認定;(4)依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供內容,佐以其回國在機場瞄見張尚宇遭海關檢查行李時之舉措,顯然早已預見張尚宇所收受之行李箱,極有可能夾藏違禁物,僅故意不聞不問,以圖卸責,亦見前述。又走私運毒既是重罪,為逃避政府查緝,豈有可能將違禁物置於清楚可見之處,必定夾藏於隱密之處,始符情理。是上開行李箱以目視其內空無一物,交由張尚宇塞入泡麵、禮品、雜物等,合乎一般以託運行李箱走私運毒之常見手法,尚難僅因被告當時未親見毒品夾藏所在位置,即率認其必定對於行李箱夾藏海洛因乙節毫無所悉。至於被告所辯係遲至105年間,始從柯鈞嚴口中得知張尚宇因走私運毒而為警逮捕云云,更與情理不合,殊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5)被告縱令兼有加拿大國籍,家人均不在臺灣,且已得知因本案遭通緝,其何以仍自願回國接受調查,原因顯非出於一端,例如心存僥倖,認為可能獲判無罪等等,均不無可能。辯護人僅憑被告自行回國乙情,不足以動搖本院基於上揭事證所為之事實認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被告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幫助正犯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正犯蔡志中、張尚宇及其他不詳同夥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則係提供助力,以幫助渠等共同犯罪,為幫助犯,其惡性顯較正犯為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份,與本件起訴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究。又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核與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合,起訴書認屬共同正犯,難認有據,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對於相關客觀事實並未爭執,全案主要爭點僅在於被告主觀上究否認識蔡志中等人從事走私運毒乙節,被告方面就此已有充分辯論,並無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按同為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即令幫助犯依法減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仍然甚重,自應考量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狀,斟酌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執意幫助犯罪,固屬不該,惟考量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當時因有定期出國之需求等由,受蔡志中等人以提供機票及住宿費用為誘因,始一時失慮,基於不確定之故意鋌而走險,涉案程度尚非甚重,亦未收取其他報酬對價,其客觀犯行、主觀惡性明顯較諸一般出於直接故意、收受鉅額報酬之幫助運毒者為輕,是縱依上揭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屬法重情輕,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為共同正犯,據以論罪科刑,洵有未洽。被告猶持前詞,矢口否認犯行,然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惟其不思謹守分寸,竟貿然接受他人提供機票及住宿費用之引誘,基於不確定故意鋌而走險,以致罹犯重罪,所為足以助長大量毒品之流通,嚴重危害國民健康,並敗壞社會治安與風氣,惟念其涉案程度尚非甚重,亦未收取其他報酬對價,所幫助運輸之毒品幸為海關所查扣,尚未實際流入國內社會,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能力、家庭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幫助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8317.17公克,取樣1.2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8315.96公克,純度89.11%,合計純質淨重7411.43公克),業經查獲,並與本案直接相關,雖經他件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在先,且已造冊送執行,有銷燬沒收扣押物清冊可憑(見原審卷第174頁),惟卷內既查無證據堪認已經完成銷燬而滅失不復存在,連同其包裝袋因無從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向柯鈞嚴等人取得之金錢,其性質縱屬被告實施本件幫助犯行之不法利得,惟已作為被告陪同張尚宇出國期間之必要交通及食宿費用而花用殆盡,倘再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且考量其金額非鉅,相較於本案罪責程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