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新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新賢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於103年11月至104年間」;證據清單編號1之待證事項更正為「坦承有上述侵占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本案車牌係由其承租,其僅有本案車牌之使用權,不得擅自處分,竟仍將本案車牌連同車輛一同典當予他人,以此方式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9頁)、所侵占之物品之價值,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其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3號被告溫新賢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新賢自民國102年2月27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租金,向址設桃園市○鎮區○○路○○○號之東峰計程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下稱本案車牌),並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寄行證明書」各1份。詎溫新賢於103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付車牌租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計程車連同車牌典當予不知情之駿耀當舖(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以此方式將本案車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東峰計程車行委由 朱桂盈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溫新賢於偵訊中之供│坦承有上述侵占、行使偽造私文│││述│書、詐欺取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桂盈│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3│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證明東峰計程車行為本案車牌之│││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寄│所有權人,並將該車牌租賃予被│││行證明書各1份│告占有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雯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