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62號抗告人陳 鄭秀芬 (即 鄭水 從之承受訴訟人)
鄭秀香 (即 鄭水從 之承受訴訟人)視同抗告人 鄭寳元 (即鄭水從之承受訴訟人)
鄭秀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孟淑紅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強制執行之共同債務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共同債務人。本件雖僅 陳鄭秀芬 、鄭秀香提起抗告,就形式上觀之,抗告之利益行為,其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共同債務人鄭寳元、鄭秀銀,爰並列鄭寳元、鄭秀銀為抗告人,核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費用為被繼承人鄭水從之債務,抗告人係因被繼承人鄭水從死亡而繼承本件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4條規定,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伊等並未繼承任何遺產,無庸對被繼承人鄭水從之債務負清償之責。又實際使用房屋者為 鄭嘉鈞 及鄭秀銀,原裁定未慮及此,竟命抗告人連帶負擔執行費用,有失公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
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非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參照)。
㈡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鄭秀銀、鄭嘉鈞、被繼承人鄭水從無權占有,相對人對渠等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命鄭秀銀及被繼承人鄭水從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見執事聲卷第19-23頁);被繼承人鄭水從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鄭寳元、陳鄭秀芬、鄭秀香及鄭秀銀承受訴訟,因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35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見執事聲卷第27頁)。嗣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855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完畢後,相對人聲請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0,515元及其遲延利息。抗告人陳鄭秀芬、鄭秀香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9年9月30日廢棄原裁定,認本件執行費用於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間為不可分之債,應由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執行費用10萬0,515元,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並未繼承任何遺產,無庸對被繼承人鄭
水從之債務負責,且認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人為鄭嘉鈞及鄭秀銀,應由其等負責云云;惟抗告人、視同抗告人是否實際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其限定繼承之範圍為何,核屬抗告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及異議權之實體問題,並非執行法院之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抗告人執此求為廢棄原裁定,核屬無據;又抗告人稱實際使用系爭房屋者為鄭秀銀及第三人鄭嘉鈞,應由其等負擔執行費用乙節,此乃抗告人、視同抗告人及鄭嘉鈞內部實體權利義務分擔之範疇,尚無從就此卸免抗告人立於鄭水從之繼承人地位對外所應承擔執行程序費用之責任。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