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中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方式加總,是應考量其不法行為內涵、罪刑相當原則,而有責任遞減原則適用,以符合法律之正義。且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依刑法規定及法院歷來見解,仍應受法律之內、外部界限拘束。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編號罪刑,為施用毒品罪,乃自戕行為,並無侵害他人法益,無明顯重大實害,且因施用毒品有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然抗告人遭判處之刑卻與殺人、強盜等重罪相近,也高於其他定應執行案件所諭知之處罰。原裁定僅小幅減少短短10月之量刑,實屬過苛,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難令人折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適當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8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件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編號2至5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又其中編號1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3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裁定審酌附表各罪之整體評價後(見原裁定理由「三」),在上開各宣告刑中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經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也未重於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4年10月),且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型態雖皆為施用毒品罪,但每一次犯罪時間均有相當時間間隔,編號1(2罪)、2、3(2罪)、4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但編號5卻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並參照上述本案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原裁定所定之刑已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罪刑相當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其他個案,係法官依個案情形審酌結果而為裁量,然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綜上,抗告人執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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