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原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原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駿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累犯部分應更正為「林宏駿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相同罪名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萬3千元確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8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宏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更正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違反森林法罪所侵害法益類型均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9年11月18日毀損告訴人 陽梅英 所有之車輛,經本院判刑在案,有本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35號判決在卷可稽,竟復無故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倉庫門鎖,致告訴人再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7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04號被告林宏駿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駿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審原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院以105年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罪刑,且於108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2日下午4時32分許,步行至陽梅英所管領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倉庫旁,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犯意,持地上之紅磚頭敲擊倉庫大門上之門鎖,致令門鎖變形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陽梅英。
二、案經陽梅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陽梅英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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