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誠慶選任辯護人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42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0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誠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實
一、緣 蔡志中 (綽號 宗哥 )於民國104年5月至8月間,欲自泰國運輸係屬第一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海洛因回台,遂向 柯鈞嚴 (綽號 大胖 )表示,若能代尋缺錢、而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代價前往運毒之人,可有10萬元之報酬,柯鈞嚴即尋得因積欠賭債需錢孔急之 張尚宇 (與蔡志中、柯鈞嚴3人均經另案判處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確定)擔任運毒者,又為張尚宇不諳英文,乃依蔡志中之指示,另覓可協助翻譯之徐誠慶(綽號TIGER)陪同。
二、嗣於同年8月14日凌晨,蔡志中、柯鈞嚴、張尚宇、徐誠慶在台北市○○區○○○路○段頂好超市商圈會面,經過蔡志中說明,柯鈞嚴、張尚宇及徐誠慶均知悉此趟泰國之行,確係為攜帶毒品回台,卻均與蔡志中及下列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推由徐誠慶購買機票,繼與張尚宇於該日晚間,搭乘編號TG635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抵達後則透過張尚宇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行動電話,與柯鈞嚴所持之如附表二編號3行動電話為聯繫。後於預定回程前,毒品尚未送抵而需延期等待,旅費卻已不夠,柯鈞嚴接獲徐誠慶反應,隨有身份不詳之泰國人先至旅館房間送錢。而俟同年月19日晚間,果有身份不詳之泰國人再至旅館房間,帶來夾藏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之如附表二編號1的行李箱2只、及回程機票,張尚宇、徐誠慶便於同年月20日清晨,前往搭乘編號ZV008號班機,推由張尚宇託運上開行李箱,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而攜帶上開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
三、茲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執行X光檢視勤務時,發現上開行李箱影像可疑,遂於張尚宇出面領取時予以攔檢而查獲。
理由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徐誠慶辯稱:被告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並與辯護人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1、被告辯稱(見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我只是單純當翻譯、陪不懂英文的張尚宇去泰國而已,並不知道是去運毒云云。
2、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見刑事辯護意旨狀):
①、在泰國時,確是張尚宇與柯鈞嚴等人保持聯絡,可證被告僅只負責翻譯。
②、被告具有加拿大國籍,卻於得知遭到通緝後,仍然回台,亦可證不知有涉及運輸毒品犯行。
㈡、不爭執事項:
1、蔡志中(綽號宗哥)於104年間5月至8月間,欲自泰國運輸海洛因回台,遂向柯鈞嚴(綽號大胖)表示,若能代尋缺錢、而願以50萬元為代價前往運毒之人,可有10萬元之報酬,柯鈞嚴即尋得因積欠賭債需錢孔急之張尚宇擔任運毒者,又為張尚宇不諳英文,乃依蔡志中之指示,另覓可協助翻譯之被告隨行。
以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①柯鈞嚴於106年1月17日另案審判程序中、106年10月30日本案偵訊中、107年8月17日本案審判程序中證述在案;及②張尚宇於106年11月
3日本案偵訊中證述在案。
2、104年8月14日凌晨,蔡志中、柯鈞嚴、張尚宇、徐誠慶在台北市○○區○○○路○段頂好超市商圈會面,之後徐誠慶購買機票,繼與張尚宇於該日晚間,搭乘編號TG635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抵達後則透過張尚宇及柯鈞嚴分別上開行動電話為聯繫,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有身份不詳之泰國人至旅館房間,帶來夾藏上開海洛因之行李箱2只及回程機票,張尚宇、徐誠慶便於同年月20日清晨,前往搭乘編號ZV008號班機,推由張尚宇託運上開行李箱,而於同日上午6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攜帶上開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
以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①柯鈞嚴、張尚宇於上開偵、審程序中證述在案,且有卷內②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④行李條、⑤現場照片、⑥張尚宇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⑦上開遭查扣之行李箱內所查獲之粉塊狀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8317.17公克、驗餘淨重8315.96公克、空包裝袋重42.57公克、純度89.11%、純質淨重7411.43公克,有卷內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0150號鑑定書可稽。
㈢、爭執事項:根據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是否明知張尚宇此趟泰國之行,確係為攜帶毒品回台,卻仍為之翻譯而陪同前往。
㈣、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1、柯鈞嚴、張尚宇於經另案判處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確定後,①張尚宇於本案106年11月3日偵訊時,仍確證述:104年
8月14日凌晨,胖哥約我在台北市大安區頂好商圈見面,當時有我、蔡志中、柯鈞嚴、徐誠慶,蔡志中當場有向我們表示要從泰國運輸毒品進來,此時徐誠慶確有在場等語。而②柯鈞嚴於106年1月17日之另案審判程序(被告為蔡志中)中,亦有證述:張尚宇、被告是去泰國運毒等語。
2、依張尚宇、柯鈞嚴上開證述,顯然負責翻譯英文之被告,至遲於104年8月14日凌晨,在台北市○○區○○○路○段頂好超市商圈,與柯鈞嚴、張尚宇會面時,經過蔡志中說明,已確知此趟泰國之行,確係為攜帶毒品回台,而此事實,審視卷內下列證據、及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衡諸經驗法則,實堪認定:
⑴、①卷內張尚宇之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顯示於104年8月
18日晚間,柯鈞嚴對張尚宇稱:「你們不在家,跑去哪裡?人家都到了,老虎?CALL他都不回,你叫老虎密我」。而②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亦供述:柯鈞嚴那天在東區給我住宿的錢,後來我們本來是要去5天,張尚宇說要延幾天,錢不夠,我沒為此跟張尚宇爭執,也只是向柯鈞嚴說錢不夠,柯鈞嚴說他想辦法,之後就先有泰國人來送錢,我沒覺得為什麼柯鈞嚴本事那麼大,只以為柯鈞嚴在泰國有朋友;至於上開柯鈞嚴與張尚宇之對話,後來張尚宇有跟我說,我也有 回大胖 ,這時間點是送錢的時候等語。衡諸常情,若被告真只負責翻譯,運毒罪重,一旦失風,涉案之人均將面臨重刑,過程中應愈行緊密,以使不知情的人能愈遠離愈好,尤其不能參與共犯間的通聯才是!但上開運毒集團成員的泰國人要送錢時,一有接洽不及,柯鈞嚴竟然與張尚宇聯絡到還嫌不夠,非要張尚宇找到被告出來講,有如上述,而被告於行程延期時,非但沒有抱怨或直接走人,反而出面要求柯鈞嚴解決,對於之後即有泰國人出現送錢,竟也覺得理所當然,均如上述。如此,要說被告不知行程延期是因為毒品還未運抵,而泰國人就是柯鈞嚴安排前來送錢的運毒集團成員,誰能相信?
⑵、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原供述:當時張尚宇先拿完行李,我
有看到他被海關檢查等語。而柯鈞嚴於本案107年8月17日審判程序中,即證述:出事沒多久,我和被告就有聊到出事的事等語。但②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於104年11月至12月間,還有與柯鈞嚴提到「陳先生找我們啊」、「他們都有喝喔,所以我要去中和載你是嗎」、「我起來了啊,啊陳先生都沒回你」、「 老陳 問我們說什麼時候要過去找他叫我一直打給你」。而柯鈞嚴於本案107年8月17日審判程序中,對此亦證述:「陳先生」就是指蔡志中無誤。另③卷內
104年12月11日搭乘CX421出境香港轉加拿大之個別查詢報表,同顯示被告事後還有和蔡志中一同出國。
衡諸事理,若被告真只是單純陪同,事後得知同行之張尚宇竟然是出國運毒,且遭查獲,對於原先找上自己的柯鈞嚴、及出國前一起見面的蔡志中,應該大發脾氣追究、甚至絕交才是!但被告卻仍與柯鈞嚴、蔡志中交情良好,一同相約歡聚、甚至共同出國,均如上述。如此,要說被告不知此趟出國就是為了運毒,有誰相信?至於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仍辯稱:我是等到回台很後面、就是隔年2、3月,柯鈞嚴才告訴我張尚宇被抓云云,但此絕不可能,此除與柯鈞嚴上開於審判程序中之證述不合,有如上述外,再對照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一方面稱回台時張尚宇的行李箱是拿給我用等語,果然,事後張尚宇接受司法偵、審,被告難道從未因找不到張尚宇好歸還行李箱、而去打聽發生何事?
⑶、實則,現今社會,出國並無難度,就算英文不好,到泰國等
地旅遊,也大可跟團,至不濟自助旅行,鼓起勇氣即啟程者,亦大有人在,今卻有如張尚宇於本案106年11月3日偵訊中所證述的,沒有被告連出國就有困難之人,執意要孤身前往泰國,竟還勞動柯鈞嚴來拜託被告陪同,又擔保被告之機票住宿費用,如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者,到此,被告還不知道張尚宇出國是有目的,或不知道自己實是押陣確保之人?更何況,抵達泰國後,於預定回程前,見張尚宇表示還不能回去,如此耽擱,被告並未抗議,已如上述,後有身份不詳之泰國人一下子送錢,最後又送來2個行李箱及回程機票,且就是拿到機票之清晨就要動身,被告既負責翻譯,至此,被告還沒覺得缺錢時有人供應,但等行李箱送到,馬上就要啟程,就是為了要運送該行李箱回台,且該行李箱內定有毒品之類的違禁物?
3、至於張尚宇、柯鈞嚴於本案107年8月17日審判程序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在被告面前,雖均改稱被告並不知情,但此均不可採:
⑴、張尚宇雖①先改稱:此次去泰國,我自己知道是要去做違法
的事情,我也確定被告是不知道的云云,但經本院詰問,若真如此,為何於104年8月27日偵訊中,卻早向檢察官陳明:TIGER知道此行是要去運毒品進來等語時,張尚宇卻撇稱:忘記了!另張尚宇雖②亦改稱:出國前在頂好商圈,宗哥在講運輸毒品的事情時只有我和胖哥在云云,但同經本院質疑,果真如此,又怎會前向檢察官陳明當時被告確實在場等語,有如上述時,張尚宇又撇稱:因為時間過太久了,今天記不起來!可見張尚宇上開於審判中之證述,已欲迴護,才會自相矛盾,自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柯鈞嚴雖有改稱張尚宇是出去運毒,但被告出去是單純做翻
譯,不是去運毒,事後我也是這樣安慰被告云云,但經本院相詰,倘若如此,為何先前會對法院表示張尚宇及被告出國是去運毒等語,有如上述時,柯鈞嚴竟撇稱:確實是運毒啊,因為不是分開來問我,所以我的回答是錯的,可能當下很緊張吧!可知柯鈞嚴上開於審判中之證述,亦係出於迴護,才致扭曲解釋,同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末至於辯護人仍為被告辯護如上,但此亦不可採:
⑴、在泰國時,雖是張尚宇與柯鈞嚴透過上開方式為聯繫,有如
上述,甚至依照卷內張尚宇之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顯示,張尚宇還有與綽號「 東東 」之人對話,要找「宗哥」的微信,且與柯鈞嚴一再確認房號、最後何人接機,甚至於抵達,又與「東東」傳來要接機的「 阿修 」確認。但張尚宇本係擔任運毒者,故與柯鈞嚴、甚至蔡志中等有關人士通聯,理所當然,但被告若真正無關,又怎會是被告與柯鈞嚴聯絡延期回程而需要金錢的事,而如上述?
⑵、被告雖具有加拿大國籍,而仍以通緝犯之身份回台遭到逮捕
。但被告之敢如此,原因實可多端,思念親人,而不想在異鄉逃亡,則心存僥倖下,以為可以通過司法偵、審,亦有可能,怎能反推自身清白?
㈤、綜合以上論證,本院認為被告上開辯稱,並非事實,不足採信。辯護人上開為被告之辯護,也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
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是核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②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與蔡志中、柯鈞嚴、張尚宇及上開運毒集團成員間,有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應依個案情形認定,且運輸毒品是否流入市面、造成社會危害,亦為量刑審酌之一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於本次運輸毒品過程中,係為運毒者翻譯而同行,在整體過程當中固屬核心角色,且所運輸入境之海洛因數量甚多,而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但既張尚宇於桃園國際機場即遭警查獲,毒品幸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毒品之擴散,被告亦無因此獲取不法暴利,惟若逕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處斷,猶不免有情輕法重、明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影響甚大,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進口,竟為共同自泰國運輸毒品來台,且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甚鉅,且純度亦高,若未即時查扣而流入市面,勢將造成社會巨大危害,兼衡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著實毫無悔意,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本件另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如附表二所示之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經另案執行完畢而不存在,如備註欄所示,是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沒收。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份,本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為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劉俊源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物品名稱暨鑑定結果│備註│├─────────────────────┼─────┤│粉塊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與無法與毒品完全析│已送法務部││離之包裝袋(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淨重8317.1│調查局銷燬││7公克(驗餘淨重8315.96公克,空包裝重42.5│。││7公克),純度89.11%,純質淨重7411.43公│見重訴字卷││克。│第173至17│││4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清冊。│└─────────────────────┴─────┘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行李箱2只│已銷燬。││││見重訴字卷││││第171至17││││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文及││││清冊。。│├──┼──────────────────┼─────┤│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同上│││卡1枚)││││││││││││││││││││││├──┼──────────────────┼─────┤│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已銷燬。│││卡1枚)│見重訴字卷││││第177至17││││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文及││││清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