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秩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21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許碧昌
       劉志明
       吳鑫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11月19日以溪警分刑秩字第1080029479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碧昌及吳鑫盛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劉志明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處部分:
一、被移送人許碧昌、吳鑫盛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15日3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許碧昌、吳鑫盛上揭時間、地點分別以腳踹
鐵門、撿拾石頭砸鐵門及玻璃,而藉端滋擾住戶。
二、證據:
㈠被移送人許碧昌、劉志明及吳鑫盛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 杞汶糧 於警詢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
三、處罰:
㈠被移送人許碧昌及吳鑫盛所為,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
㈡審酌被移送人許碧昌、吳鑫盛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害及雙方事後和解等情,兼衡其智識能力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雖認被移送人劉志明有同一違序行為。惟查,被移
送人劉志明於警詢時否認有參與滋擾之行為。而依被移送人
許碧昌所述,本件係因其邀集其餘2人前往上揭地點找人,
因見鐵門關上,一時不滿始為前揭滋擾行為,並無事證顯示
被移送人自始基於共同違序之犯意聯絡而前往上址,應認係
臨時起意。而被移送人吳鑫盛雖供述被移送人劉志明亦有一
同砸玻璃等語,然並無補強證據佐證,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
,不能僅憑共同被移送人之供述,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劉志
明之認定。
二、從而,應認被移送人劉志明部分之違序嫌疑尚有不足,應為
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8條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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