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6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2682號
原   告 裕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錦實
被   告  葛氏香 (CANTHITHOM)
       黎氏都 (LETHIDO)
       黃氏明 (HOANGTHIMINH)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
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有關契約履行地管轄
及合意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服務費,被告均為越南籍,其
居留地址均位在新北市林口區,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之居留
資料在卷可稽(詳個資卷)。又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
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前開規定,即無債務履行地管轄或合
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應由被告在我國之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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