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39號抗告人 張佳雯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依據員警之證詞,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本件員警舉發地點(B點)距紅燈(A點)距離,經抗告人實際丈量結果,為90公尺,員警於原審證稱大約30至40公尺云云;另舉發路段即大同路為偏西約45度大轉彎,員警卻證稱該路段為直線云云,員警之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抗告人當時經過該交岔路口時,號誌為黃燈,經過90公尺後到達員警攔截點,號誌當然已經轉變為紅燈,員警僅憑其主觀意識及判斷,並不正確云云。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3條及第15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本件抗告人究有無交通違規行為,自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狀,依法定證據法則之調查方法進行必要之調查。又按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三、經查:㈠抗告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8月18日
下午2時25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即雲林縣○○鎮○○路與小東路交叉路口時,因闖紅燈,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攔停,並以雲警交字第KAK1138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經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
㈡就抗告人有無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證人即舉發警員江志
瀚於原審證稱:「我們在固定的點有排交通稽查,我是在照片B點把異議人攔下來,我執勤的時候有兩人,一個是巡佐,一個是我,異議人是從A往B騎,闖越照片上的紅綠燈。我們是開巡邏車。當時我們的巡邏車是停在大約B點的位置。我們跟異議人的車子是同向。我們當時人在巡邏車外,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就把異議人攔下來。我有叫他往後看號誌是紅燈。A點到B點大約三、四十公尺。把異議人攔下來之後,異議人表示有什麼事情?我向他表示他闖紅燈,請異議人回頭看,他當時沒有說甚麼,就在通知單上簽名了」等語,證人既於原審經具結後證述抗告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佐以證人身為執行勤務之專業警察人員,受有相當之執勤訓練,平時應有多次處理類似情形之經驗,應不致發生誤認。且以依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及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該處道路路口寬廣,而證人當時舉發所在之B點位置,面對抗告人上開違規之A點路口,又當時之時間為下午2時25分,天色明亮、清晰,應可清楚明確看到號誌轉換及往來車流之情形,不因未站立於A點路口,而有不同之認定,員警依據路口號誌所為認定,衡情應無誤判之情況。參以證人身為執法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證人前揭證述應無浮誇、誣陷之可能,堪予採信。抗告意旨指稱上開路段為偏西約45度大轉彎,A、B二點距離為90公尺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照片,大同路於經過A點之後,至B點之間,二點間為直行路段,並無轉彎情形,員警站立於B點位置,面對A點,自無可能因路段轉彎而影響其視線。此外,A、B二點間之距離,究為員警所述30至40公尺,或為抗告人所指90公尺,並無礙員警當時對於燈號為紅、黃燈之判斷。抗告意旨所指,均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於法洵屬有據。原裁定認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因而將抗告人之異議聲明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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