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所犯違反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所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刑壹年玖月。又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新臺幣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1年8月23日、85年7月19日、85年9月間某日、92年12月24日間分別犯施用毒品、施用毒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868號(偵查案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8928號、82年度偵字第4256、7864、689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9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094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本件受刑人於81年8月23日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及於92年12月24日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其於85年7月19日及於85年9月間所犯之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品罪及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間,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至受刑人於85年7月19日及於85年9月間所犯之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品罪及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法院辦理96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前段規定及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於92年12月24日所犯之詐欺罪,因減為1月又15日,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及法院辦理96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依照原標準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