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以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宜依照原標準訂之,此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可資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甲○○自95年4月初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584號(偵查案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438、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確定在案。查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第3條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原判決之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原判決比較適用法律之結果,爰引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受刑人論以連續犯,為求法律之一體適用,對原判決之宣告刑為減刑裁定時,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6年聲減字第300號受刑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街21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於95年4月初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貴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4號(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