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3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審理,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下午4時在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川富書記官王治華通譯劉春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後淨重為零點玖伍公克,空包裝袋重為零點玖肆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鏟子壹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前淨重為拾捌點捌伍公克,驗後淨重為拾捌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後淨重為零點玖伍公克,空包裝袋重為零點玖肆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鏟子壹個、針筒壹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前淨重為拾捌點捌伍公克,驗後淨重為拾捌點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