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6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3月初某日至同年4月27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9號(偵查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本院確定判決所諭知沒收之部分,仍應照原判決執行,不在減刑範圍內,併此敘明。
三、次查: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標準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應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既於95年7月1日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本件減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6年聲減字第490號受刑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於94年4月27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貴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9號(基隆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秋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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