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564號;本院原案號:96年度易字第1667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758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甲○○、乙○○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申請帳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號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意圖,於民國96年5月間某日,將其前於臺北螢橋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街○○號)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 江鶯標 (另經檢察官偵辦)使用,丙○日後可得匯入其帳戶款項金額百分之三之利潤。江鶯標於取得丙○所提供之帳號後,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該集團成員有兒童或少年,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均係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6年5月16日12時許,由該集團內某成年女子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乙○○抽中香港彩券獎金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但須繳納保證金8萬元云云,乙○○乃陷於錯誤,而於96年5月25日、同年月31日依指示前往高雄縣茄萣鄉茄萣郵局接續將3萬元、5萬元匯至丙○上開帳戶內; 嗣又賡 續前開詐欺犯意,由該集團內某成年人於96年5月30日及96年6月6日撥打電話給甲○○,除向甲○○自稱係丙○外,並佯稱甲○○中獎約500萬元,但需付稅金云云,甲○○乃陷於錯誤,而於96年5月30日、同年6月6日依指示前往高雄文化中心郵局接續將3萬元、7萬元匯至丙○上開帳戶內(其中
7萬元因及時通報為詐騙警示帳戶,未被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丙○於乙○○、甲○○等人匯款後,復承前揭幫助犯意,於96年5月25日、5月30日、5月31日自上開帳戶內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5萬元,除依江鶯標指示將部分金額購置物品,由丙○寄送給在大陸地區之江鶯標外,並依江鶯標指示,將部分款項匯入某不詳帳戶內,丙○則總計獲取約
2萬餘元之利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丙○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提明細表。
㈣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國內匯款單(甲○○)。
㈤扣案之丙○上開帳號之郵局存摺1本。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自己之帳號供江鶯標使用,事後又幫江鶯標領款、存款,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然提供帳號並代江鶯標領款、存款,然其目的均係為幫助江鶯標詐欺取財,是應僅論一個單純之幫助行為。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均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行為人中有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前開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均為成年人。而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且就本件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並有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目前並患有腦中風、高血壓、高血脂症等疾病,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甲○○、乙○○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五、至扣案之存摺1本,雖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存摺僅係紀錄款項存、提明細,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應支付之金額│支付方式│││(新台幣)││├────┼─────────┼────────────┤│甲○○│10,000元│於民國96年11月10日給付。│├────┼─────────┼────────────┤│乙○○│80,000元│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97││││年7月10日止分8期,於每月││││10日給付一期款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