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乙○○丙○○戊○○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甲○○、乙○○、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己○○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甲○○、丙○○、己○○、戊○○、乙○○基於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抽頭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03月26日,由丁○○出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甲○○租用甲○○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街○○○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以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場所,丁○○即於96年03月26日約23時起,以系爭房屋為賭博場所,並以日薪5千元僱用丙○○從事記帳工作、以日薪6千元僱用戊○○、己○○負責洗牌、疊牌、抽頭等清場工作、暨以日薪2千元僱用乙○○擔任把風等工作,再由丁○○等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系爭房屋參與賭博,由賭客輪流作莊,其賭博方式是以天九牌為賭具,以骰子決定拿牌之順序,每次每人拿四張牌分前後二注以點數大者為贏,且須前後二注點數均贏者方為贏,如前後各輸贏一注則以和局論,每次下注金額最少為1,000元,沒有上限,賭客每下注1,000元由丁○○抽40元,賭客除以現金下注外,亦可向丁○○換取籌碼玩賭,每塊籌碼5,000元。嗣於96年3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適有 鄭博中林業為李宗穎劉建章吳承洋薛翰鐘鄧康平徐天順蔡亦寧林德輝劉延富江斌喨林昆宏程正益劉三賢潘冠融許嘉惠周淑芬楊青海李柏林吳文燦 在上址賭博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共44萬4200元、監視電眼4個、分割器1台、電視螢幕1台、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丙○○、己○○、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鄭博中、林業為、李宗穎、劉建章、吳承洋、薛翰鐘、鄧康平、徐天順、蔡亦寧、林德輝、劉延富、江斌喨、林昆宏、程正益、劉三賢、潘冠融、許嘉惠、周淑芬、楊青海、李柏林及吳文燦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共44萬4200元、監視電眼4個、分割器1台、電視螢幕1台、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扣案足資佐證,被告六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被告六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六人共同自96年03月26日至同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乃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己○○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5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六人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六人犯罪分擔之情形、賭場規模大小及經營時間長短,暨被告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件被告六人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時間
,均係於96年04月24日之前,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天九牌1副、骰子50顆、帳單1張、抽頭金
12萬9,300元、賭場周轉金13萬6,000元、籌碼80綑,係賭場主持人即被告丁○○所有,而分別供被告等共同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共有賭資39萬5,500元及散落賭資4萬8,700元共44萬4,200元,均為賭客所有;監視電眼4個、分割器1臺、電視螢幕1台是屋主即房東所有,且皆非義務沒收之物;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於承租前揭房屋時即有將租賃契約作為賭博之用,故扣案之被告甲○○與屋主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難認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天九牌│一副│├──┼──────────┼─────────┤│2│骰子│五十粒│├──┼──────────┼─────────┤│3│帳單│一張│├──┼──────────┼─────────┤│4│抽頭金│新臺幣十二萬九千││││三百元│├──┼──────────┼─────────┤│5│賭場周轉金│新臺幣十三萬六千││││元│├──┼──────────┼─────────┤│6│籌碼│八十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