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1415號聲請人即參加人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0000000訴訟代理人丁0000000複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被參加人即被告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原法定代理人 林中一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原告展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固不適用之,惟依該條但書規定,法院得酌量情形,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本件被告之董事已全額出缺,有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94年9月21日台內民字第0940007543號及94年9月30日台內民字第0940007687號書函影本各一件暨被告之前董事長林中一及董事 趙世煇鄭玉章黃文慶張志行王錫恩 等六人之辭任聲明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本件原告提出之和解方案,有待被告之新法定代理人協商同意。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既經原告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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