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於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機關公務員發覺前
即報警,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 游祺祥 表示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
㈡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時
間、地點,與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惟辯稱:係告訴人超越雙黃線而撞到伊,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係稱:伊當時在長興路上要左轉,看前後方都沒有來車,就開始左轉,告訴人係自其後方而來,可能要超越伊方發生車禍等語明確,再者,倘被告確無迴轉之舉,純係告訴人欲自被告左側超車致發生碰撞,衡諸常情,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遭逢碰撞後,縱有大幅度之旋轉,仍應係停於其原行駛之車道,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最後停放地點竟係在對向車道,此實有悖於常情,況依現場遺留之油漬觀之,該油漬係自分向限制線延伸至被告所駕自客車最後停放位置,故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所致,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調查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告訴人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行經速限為五十公里之案
發地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故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亦併此敘明之。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⑴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
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現行刑法將原本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改為「得」減輕其刑,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