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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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有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有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余有義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且前曾有竊盜前科,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另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小番茄、棗子及五穀饅頭各1袋(價值新臺幣480元),未扣案,業經食用完畢,此據被告陳述在卷,惟考量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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