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1號聲請人 黃建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建豪全程坦承犯行,因家中尚有76歲老母親獨居在家無人照料生活起居,被告羈押迄今3個多月,家中頓時無經濟收入,擔心老母親身體不適,請求准予具保候傳以照料老母親生活起居並工作存錢供母親往後生活所需,為此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所涉犯行業經證人 賴瀠子賴林雪娥杜沛蓉 等證述明確,另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U2-1162號自小客車燒燬照片及扣案物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並另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106年4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建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並另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既屬重大,又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執行,即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上開所指:母親老邁,須賴被告照料生活起居並賺錢以供家用等語,尚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經核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尚無相符,衡諸被告所涉強盜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不宜逕准具保停押。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上開所稱其母親老邁獨居、身體不適又無經濟收入等情,業經本院函請宜蘭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查並給予協助,有本院106年7月5日宜院平刑勇106聲511字第019988號函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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