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仲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仲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仲凱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聲請人為執行上開判決,先於105年12月13日、同年12月20日及同年12月30日先後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附條件緩刑通知書、保護管束指揮書,通知受刑人緩期間自105年10月17日起算至107年10月16日止,履行期間自收受觀護人室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履行完畢,該通知書已向受刑人之住所「宜蘭縣○○市鎮○○路○○○號」寄送,由其母 游淑娟 代收後,受刑人僅履行28小時勞務,嗣經觀護人先於106年4月20日發函催促,繼於105年5月9日再度發函告誡,均無結果。本件受刑人於收到觀護人通知後3個月內僅履行28小時勞務,嗣經發函催促、告誡後仍未增加勞務時數,亦未再向觀護人報到,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命令確屬情節重大,即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仲凱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有聲請意旨所載科刑紀錄,有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經觀護人數次合法通知報到及完成義務勞務時數,仍置之不理,有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達證書、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具結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察表、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可憑。足見其已無履行緩刑所附義務勞務條件之意願,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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