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254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告 蔡兆盈
劉棚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兆盈於民國90年7月6日邀同被告劉棚方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5年7月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且須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還本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玉山銀行並與原告簽訂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不依約清償上開債務,應由原告賠付其90%之損失。詎被告蔡兆盈未依約還款,被告劉棚方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玉山銀行203,957元(內含本金191,056元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利息、違約金),玉山銀行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本票、小額信貸約定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書、理賠申請書、借還款明細、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調查前開書證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