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續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僅因與告訴人調解不成,即於公共場合辱罵告訴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19號被告林玉梅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路000號居宜蘭縣○○鄉○○村○○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賴郭珠 的孫女 賴妍君 與林玉梅的兒子 謝闓宇 發生車禍,雙方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11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00號三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於雙方因調解未果於調解委員會外準備離去時,林玉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瘋女人,我要燒銀紙燒一堆給你」等言語,足以眨損賴郭珠之人格。
二、案經賴郭珠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玉梅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調解很快結束,調解後是各自離開的,伊是與伊先生一起離開云云,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賴郭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核與證人 賴文厚 、證人賴妍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公然侮辱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犯行,另涉犯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而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經查,本件係因告訴人之孫與被告之子因車禍調解未果而有爭執,被告基於氣憤始出上開言語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之犯意。再者「燒銀紙」雖有死後祭祀之意,但被告並未有何言語,要致告訴人於死之具體行為,是上開文字尚非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9日
檢察官李頲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賴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