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挖土機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工作物道路壹條(長約玖拾伍公尺、寬約叁公尺、使用面積合計約貳佰捌拾伍平方公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美玲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人,明知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經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不得擅自占用、墾殖或從事農林漁牧業之開發利用,竟未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之同意,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起,擅自僱用不知情 林永寶 ,以挖土機在上開國有土地上開挖整地、修築道路(路長約95公尺,寬約3公尺,使用面積合計約285平方公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經民眾檢舉後,宜蘭縣南澳鄉公所於105年8月31日派員至現場巡查,始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陳宏偉 、林永寶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空拍圖、宜蘭縣南澳鄉公所105年9月7日南鄉農字第1050010698號函附宜蘭縣南澳鄉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宜蘭縣南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宜蘭縣政府105年9月19日府農保字第1050150778號函、宜蘭縣政府水土保持案件意見陳述書、宜蘭縣政府105年10月5日府農保字第1050163312號函、陳述書、陳報函、宜蘭縣政府105年11月8日府農保字第1050183347號函各1份及宜蘭縣政府處理水土保持疑似違規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2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僱用不知情之證人林永寶使用挖土機開挖整地,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擅自在公有山坡地上開挖整地、修築道路,影響國家對水土保持之維護、山坡地之利用及管理,惟其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重,亦未發生水土流失等致生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犯後坦承犯行,占用面積為285平方公尺,兼衡其現為家管,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委託不知情之證人林永寶使用挖土機開挖整地,該挖土機為本件犯罪所使用之機具,爰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參酌水土保持法第32條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理由:「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五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既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應爰依刑法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被告所修築之道路(路長約95公尺、寬約3公尺、使用面積合計約285平方公尺)為其工作物,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8條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