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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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善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6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字第1510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善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善宇先後犯下列各罪:①於民國102年9月24日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5月,已於103年1月27日確定;②於101年9月13日及101年9月16日各犯一次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於103年5月19日確定;③於103年1月25日及103年1月26日各犯一次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於103年6月5日確定;④於101年12月6日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4月,已於103年9月8日確定;⑤於103年5月9日及103年5月10日各犯一次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分別科處有期徒刑3月、7月,已於103年12月5日確定;⑥於103年9月24日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9月,已於104年3月16日確定。上述編號①②③④案所列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由聲請人核發103年度執更字第1024號指揮書送監執行,刑期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5年1月23日止);上述編號⑤⑥案所列各罪,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由聲請人核發104年度執更字第493號指揮書接續執行,刑期自105年1月24日起至106年6月23日止);其後被告獲准假釋,於105年8月25日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自出監之日起至106年4月29日止),竟於105年10月3曰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因此為宜蘭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其殘刑8月5日,由聲請人核發106年度執更字第108號指揮書於106年3月13日送監執行,甲案顯然於105主8月25日假釋出監以前之105年1月23日已屆滿而執行完畢,則被告於105年10月3日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核屬累犯,應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於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固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此僅應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使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有聲請書所載之前案判決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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