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李榮賢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村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部
分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之牆壁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村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就其所有坐落同段56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進行改建工程時,部分牆壁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
號A部分所示1平方公尺面積,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
上開越界部分之牆壁,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若原告要求拆除就願意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牆壁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部分所示1平方公尺面積等情,業
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113至115頁),且有被告所提建
物所有權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經本院會同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19至1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牆壁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部分所示之面積,自屬無權占用或
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牆壁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如附圖代號A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牆壁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