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顯堂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律師被告黃貴枝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454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原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3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顯堂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貴枝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
四、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顯堂係址設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賦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賦慶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黃貴枝係址設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弄00號「 木振 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木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其均有據實製作公司業務上文書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與 長奕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奕公司)實際負責人 廖素香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自民國100年7月間起至101年12月間止(詳細日期見附表所載),均明知未與長奕公司實際負責人廖素香有進貨之事實,卻各取具由廖素香填載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及不實之出貨單、估價單,將統一發票分別作為賦慶公司、木振公司各期申報營業稅時之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持交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代為向公司所在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或彰化稽徵所申報營業稅(每期營業稅之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為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江顯堂並同時透過不知情之會計承辦人員製作相對應之不實現金支出傳票、分類帳、轉帳傳票、送貨單,黃貴枝則自製相對應之不實現金簽收單等業務上文書,以供備查,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上開公司應納營業稅款之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顯堂、黃貴枝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廖素香、證人 王振輝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1月5日中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檢附之長奕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件調查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本件之統一發票共8張、賦慶公司之估價單、送貨單、現金支出傳票、分類帳、轉帳傳票、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影本,及木振公司之現金簽收單、長奕公司出貨單各5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資擔保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依上開規定,法院僅得判處有期徒刑5年以下、2月以上之刑。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7號解釋,認前開規定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經立法院修法後,由總統於101年1月4日以總統華總字第00000000000號命令公布,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拘役或罰金之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經比較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現行法對被告有利。查本件被告江顯堂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之交易日期為100年7月6日(營業稅申報日期為100年9月1月至15日前,詳見後述),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其餘部分犯罪時間則均在前述新法公布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待言。
四、次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
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
五、查本件被告江顯堂係賦慶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被告黃貴枝則為木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則為其配偶王振輝),均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且其等均負有據實製作公司業務上文書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分別與長奕公司實際負責人廖素香共同虛構與長奕公司進出貨交易,江顯堂進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承辦人員,而黃貴枝則自行製作前述相對應之不實交易紀錄,並各自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作為賦慶公司、木振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或彰化稽徵所申報營業稅而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使賦慶公司、木振公司得以逃漏附表所示依法應繳納之營業稅。
㈠核被告江顯堂就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5條
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黃貴枝就附表編號3、4、5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2款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2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持前述不實
之統一發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或彰化稽徵所申報當期之營業稅,及被告江顯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員工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江顯堂、黃貴枝2人分別為逃漏稅捐,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原聲請簡易處刑書雖未及就被告業務登載不文書罪部分併予聲請簡易處刑,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當庭諭知後,自得併予審判。至被告2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原係為供稅捐機關備查,並未於當期申報營業稅時即予行使,此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並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據以行使可言,自不另論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其等是否於稅捐機關追查時有提出行使,乃本件犯行後之另行行使犯行,非在本件聲請簡易處刑範圍內,本院自無從併予論處,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長奕公司實際負責人廖素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江顯堂就附表編號2所示於101年11月22日、27日,2次
透過長奕公司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罪作為進項憑證,並於102年1月15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被告黃貴枝就附表編號5所示於101年11月1日、2日、12月11日,3次透過長奕公司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於102年1月15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均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江顯堂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及被告黃貴枝就
附表編號3、4、5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稱良好,但其等
為使所營公司逃漏營業稅,竟持用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以扣抵稅額之方式,非法逃漏營業稅,影響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更損害稅捐機關對於租稅核課之正確性與國家賦稅收入,進而損及國家建設及福利支出,所生危害難謂輕微,甚屬可議;兼衡被告2人所營公司各次逃漏營業稅之數額,暨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皆已補繳稅款、罰款,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行為人│營業人│發票年月及申│張數│長奕公司統│營業稅額│宣告刑││號│││報期別││一發票號碼│(新臺幣)│││││││├─────┤││││││││銷售金額│││││││││(新臺幣)│││├─┼───┼───┼──────┼──┼─────┼─────┼─────┤│1│江顯堂│廖素香│100.07.06│1張│VG00000000│17253元│江顯堂納稅│││(賦慶│(長奕│【100年9月││││義務人共同│││興業有│實業有│15日申報】│├─────┤│以詐術逃漏│││限公司│限公司│││345060元││稅捐,處有│││之登記│)│││││期徒刑貳月│││及實際││││││,如易科罰│││負責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江顯堂│廖素香│101.11.22│2張│GM00000000│64872元│江顯堂納稅│││(賦慶│(長奕│101.11.27││GM00000000││義務人共同│││興業有│實業有│【102年1月││││以詐術逃漏│││限公司│限公司│15日申報】│├─────┤│稅捐,處有│││之登記│)│││0000000元││期徒刑肆月│││及實際││││││,如易科罰│││負責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黃貴枝│廖素香│101.05.02│1張│BW00000000│5056元│黃貴枝納稅│││(木振│(長奕│【101年7月││││義務人共同│││紙業有│實業有│15日申報】│├─────┤│以詐術逃漏│││限公司│限公司│││101118元││稅捐,處有│││之實際│)│││││期徒刑貳月│││負責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黃貴枝│廖素香│101.09.03│1張│EY00000000│12004元│黃貴枝納稅│││(木振│(長奕│【101年11月││││義務人共同│││紙業有│實業有│15日申報】│├─────┤│以詐術逃漏│││限公司│限公司│││240076元││稅捐,處有│││之實際│)│││││期徒刑貳月│││負責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黃貴枝│廖素香│101.11.01│3張│GM00000000│32763元│黃貴枝納稅│││(木振│(長奕│101.11.02││GM00000000││義務人共同│││紙業有│實業有│101.12.11││GM00000000││以詐術逃漏│││限公司│限公司│【102年1月│├─────┤│稅捐,處有│││之實際│)│15日申報】││655262元││期徒刑參月│││負責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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