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36號抗告人 黃鎮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7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4年6月5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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