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國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國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國抗字第52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梁玉芬管靜怡 、鍾素鳳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104年度重國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次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下同)104年8月10日104年度重國字第69號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見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9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4年9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本件抗告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抗告人之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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