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原告乙○○
甲○○法定代理人丁溫恭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00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六四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萬肆仟捌佰拾玖元;原告甲○○新台幣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乙○○、甲○○各負擔十二分之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和街與建國路口時,見到離該路口二百公尺前路面漆有「減速慢行」,且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其駕車行至該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停車再開,致撞翻原告乙○○騎乘、後載原告甲○○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造成原告乙○○、甲○○受到嚴重驚嚇,乙○○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大腿、右手、右手腕、右腹擦傷等傷害;甲○○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右跗骨骨折、右足裂傷等傷害。而被告肇事責任,已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有過失。其過失傷害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二)原告所受上述傷害,乃被告過失肇事所致,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請求項目如左:
1、乙○○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傷,應給付乙○○醫療費用二十萬元。
⑵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乙○○車禍受傷,受到嚴重驚嚇,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大腿、右手、右手腕、右腹擦傷等傷害,導致在校成績明顯退步,且被告過失傷害刑事部分,已經法院判刑,至今仍強辯推卸責任,毫無悔意,對受害人造成二度傷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四十五萬元。
2、甲○○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傷,應給付甲○○醫療費用二十萬元。
⑵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甲○○車禍受傷,受到嚴重驚嚇,並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右跗骨骨折、右足裂傷等傷害,導致在校成績明顯退步,且被告過失傷害刑事部分,已經法院判刑,至今仍強辯推卸責任,毫無悔意,對受害人造成二度傷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四十五萬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過失肇事責任,已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嘉鑑字第九00六四0號函並檢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而本院刑事判決書亦認定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仁和街與建國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丁○○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弟甲○○,沿前揭建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即貿然通過前開路口,二車因而相撞,丁○○駕駛之小客車車頭撞及乙○○騎乘之機車右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大腿、右手、右手腕、右腹擦傷之傷害,甲○○亦因而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右跗骨骨折、右足裂傷等傷害,應負過失傷害責任,有刑事判決書足佐。被告竟仍否認過失肇事,毫無悔意,顯係推卸責任。至被告肇事後,已支付醫療費用三萬七千元之事實,並不爭執等語。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醫療費收據明細表三十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已依規定停車、且見無其他來車進入路口,再行前進,詎原告乙○○看見被告車子,竟從被告車前意圖繞過,才在被告車子已駛過中心線後,發生碰撞肇事,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意外發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但書規定,被告不必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過失者,因原告乙○○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機車致生車禍,甲○○為乙○○搭載,甲○○所受傷害較為嚴重,因乙○○之過失,造成甲○○受傷,乙○○應同為加害人,不應將全部責任推給被告。而機車所有人將機車提供與無照之人駕駛,亦皆有過失責任,為此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賠償或免除之。
(二)原告乙○○、甲○○目前傷勢已經痊癒,且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刑事偵查庭到庭應訊,既能出庭應訊,傷勢顯無大礙。而原告指稱其車禍後有後遺症,亦應證明與車禍所致有關,不能隨口臆測。而在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自付額部分僅為四萬一千餘元,且被告已先後給付三萬七千元醫療費用。又損害賠償,應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縱令被告依法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應提出證據證明。
(三)原告因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願意賠償。而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實際支出共約四萬餘元,但原告二人竟分別請求醫療費用二十萬元,顯然不合理。再者,精神慰藉金應由原告實際傷勢、及目前原告痊癒上學狀況酌定,其二人分別請求精神慰藉金四十五萬元,請求依雙方車禍原因力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比例酌定等語。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00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並聲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
丙、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和街與建國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未停車再開,致撞翻原告乙○○騎乘、後載原告甲○○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造成原告乙○○、甲○○受到嚴重驚嚇,乙○○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大腿、右手、右手腕、右腹擦傷等傷害;甲○○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右跗骨骨折、右足裂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刑事部分,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原告乙○○、甲○○所受之傷害,係由被告駕車肇事所致,為此請求分別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各二十萬元。又原告乙○○、甲○○因該車禍受傷,受到嚴重驚嚇,乙○○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大腿、右手、右手腕、右腹擦傷等傷害;甲○○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右跗骨骨折、右足裂傷等傷害,並導致在校成績明顯退步,被告過失傷害刑事部分,已經法院判刑,至今竟仍強辯推卸責任,毫無悔意,對受害人造成二度傷害,爰請求分別賠償被告精神慰藉金各四十五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已依規定停車、且見無其他來車進入路口,再行前進,詎原告乙○○看見被告車子,竟從被告車前意圖繞過,才與已經駛過中心線之被告車子,發生碰撞肇事,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意外發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但書規定,被告不必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過失者,因原告乙○○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機車致生車禍,甲○○為乙○○搭載,甲○○所受傷害較為嚴重,因乙○○之過失,造成甲○○受傷,乙○○應同為加害人,不應將全部責任推給被告。而機車所有人將機車提供與無照之人駕駛,亦皆有過失責任,請求減輕賠償或免除之。而原告乙○○、甲○○目前傷勢已經痊癒,且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於刑事偵查時,到庭應訊,既能出庭應訊,傷勢顯無大礙。而原告指稱其車禍後身體有後遺症,應證明其與車禍所致有關,不能隨口臆測。又在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自付額部分僅四萬一千餘元,被告已經先後給付原告三萬七千元。而損害賠償,應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縱令被告依法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因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願意賠償,惟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實際支出共約四萬餘元,原告分別請求醫療費用各達二十萬元,顯然不合理。再者,精神慰藉金應依原告實際傷勢、及目前痊癒上學狀況,並依兩造車禍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比例酌定,原告請求分別給付慰藉金四十五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醫療費收據明細表三十紙等物為證。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肇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右大腿、右手、右手腕、右腹擦傷等傷害;甲○○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右跗骨骨折、右足裂傷等傷害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駕車行經該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已依規定停車、且見無其他來車進入路口,再行前進,原告乙○○竟看見被告車子,仍意圖從被告車子前面繞過,不慎碰撞所致,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意外發生,認其不負過失賠償責任。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有過失,因原告乙○○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機車致生車禍,甲○○為乙○○搭載,乙○○之過失,造成甲○○受傷,乙○○應同為加害人,不應將全部責任推給被告等語,置辯。茲兩造所爭執者,厥以被告對於該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及何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等問題。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和街與建國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適原告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弟甲○○,沿前揭建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兩車肇致車禍事故。從肇事之交岔路口路權歸屬、及現場圖等資料,判斷如左: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上述。本件被告駕車行至該交岔路口,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相片觀之,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發生車禍之撞擊點,為前面車頭位置;而原告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受撞擊位置為該機車之車身右側位置,有現場相片可按。被告駕車行進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位置,撞擊原告乙○○駕駛之機車車身右側位置,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⑵再者,被告駕車行駛仁和街至該交岔路口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原告乙○○駕駛機車行駛建國路,行至肇事之交岔路口,為閃光黃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造駕車行至該交岔路口處,原告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未停車且讓幹道車先行,致發生車禍,足見兩造均有過失。⑶綜合上述,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其駕車行至該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告駕車行至該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亦有過失。被告刑事過失傷害部分,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00號判決書可稽。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作相同認定,即「丁○○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並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嘉鑑字第九○○六四0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九0八號函可稽。被告辯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其無過失等情,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定已如上述。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是否合理,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部分:
1、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2、原告乙○○部分:原告乙○○因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受傷,雖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二紙為憑。惟查,依原告乙○○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一百元,係專供證明之用,並非醫療上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而健保給付部分,依前述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因此,原告乙○○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上述診斷證明書費用及健保給付部分,實際支出之醫藥費用為五千五百三十一元,參以該等費用,大部分屬於放射線診察費、病房費、診察費、藥費、檢驗費、電腦斷層射影、藥事服務費、注射技術費、醫事服務費、病房費、診療費、特殊材料費、掛號費等費用之支出,核屬原告乙○○受傷後之醫療上必要支出。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在五千五百三十一元之範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既未舉證證明,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3、原告甲○○部分:原告甲○○因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受傷,雖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八紙為憑。惟查,原告乙○○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二百五十元,係專供證明之用,並非醫療上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而健保給付部分,依前述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因此,原告乙○○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上述診斷證明書費用及健保給付部分,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二萬三千二百六十七元,參以該等費用,大部分屬於放射線診察費、病房費、診察費、藥費、檢驗費、電腦斷層射影、藥事服務費、注射技術費、醫事服務費、病房費、診療費、特殊材料費、掛號費等費用之支出,核屬原告甲○○受傷後之醫療上必要支出。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在二萬三千二百六十七元之範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既未舉證證明,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查本件車禍,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右大腿、右手、右手腕、右腹擦傷等傷害;甲○○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右跗骨骨折、右足裂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足憑。而原告乙○○、甲○○受傷時,分別為崇先高中及大成商工學生,被告從事鐵工工作,乃審酌原告二人均為學生,原告乙○○無照駕駛機車致肇事,及其等分別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暨兩造身份、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四十五萬元,尚屬過高,原告乙○○應核減為十五萬元,原告甲○○應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原告乙○○得請求者為醫療費五千五百三十一元、精神慰藉金十五萬元,合計十五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原告甲○○得請求者為醫療費用二萬三千二百六十七元、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合計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七元。
計算式:〔5531+150000=155531〕
〔23267+200000=223267〕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告乙○○為次要過失,認定已如上述。足見本件損害之發生,雙方均難辭其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適用。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自非可採。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乙○○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減輕被告百分之四十賠償責任(即應負百分之六十賠償責任),較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九萬三千三百十九元(即155531元x0‧6=93318‧6元,四捨五入)。再者,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進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當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可循。查原告甲○○係因乘坐乙○○駕駛之機車出事致受傷,就乙○○駕駛機車載送甲○○而言,應認係甲○○之使用人。是被告辯稱原告甲○○搭乘乙○○機車,乙○○有過失,原告甲○○亦應分擔過失責任等情,尚屬可採。而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十分之四的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之場合,因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的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因此,原告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核減為十分之四,即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六十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元。
(計算式:223267元x0‧6=133960‧2元,四捨五入)。
五、再者,被告前已給付醫療費用三萬七千元,並為原告所承認。因此,其支付之醫療費三萬七千元,自應由原告乙○○、甲○○之請求金額中平均扣抵,即每人扣抵一萬八千五百元(37000元÷2=18500元)。從而,原告乙○○請求賠償金額在七萬四千八百十九元(93319元-18500元=74819元)、甲○○請求賠償金額在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000000元-18500元=115460元)之範圍內,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原告乙○○無照駕駛機車,屬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不能據此供作認定過失之依據。再者,何人借給機車騎乘肇事,亦屬另事。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認定基礎無涉,爰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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