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0四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使用過分裝袋貳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使用過分裝袋貳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之捷運站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一小包及另以不詳方式取得安非他命後,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止該段期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之使用過分裝袋二只、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使用過分裝袋二只、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案二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各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使用過分裝袋二只、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屬實,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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