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小包(驗餘淨重肆點陸貳伍壹公克)、盛裝上開愷他命之空包裝袋玖個,均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某時,前往臺北市木柵地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屁仔」之成年男子,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販入愷他命十小包,金額共計五千元,取得後,於同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持往臺北市○○區○○○路之錢櫃KTV內,以每包八百元之代價,販賣其中一包予朋友介紹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於同年四月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迴轉道攔檢查獲,並扣得未及售出之愷他命九小包(淨重五‧一九五六公克,驗餘淨重四‧六二五一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判筆錄第三頁),復有粉末九小包扣案可證(偵卷第三三頁之九十五年度綠保管字第0八五一號贓證物品清單、偵卷第二十頁照片),扣案粉末九小包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淨重五‧一九五六公克,取樣0‧五七0五公克鑑驗用罄,餘四‧六二五一公克,含有愷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偵卷第五九頁),足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念其販毒數量尚微,犯罪所得僅八百元,與販賣鉅量毒品之危害、獲利情形不同,誠屬情輕法重,倘對其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不免過苛,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見具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僅規定應沒收銷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沒入銷燬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前者屬於刑法上之從刑,後者則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其範圍並未擴及得沒收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在內,又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應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者,由 文義 而言,顯未包括作為犯罪客體之毒品在內,準此,查獲行為人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尚難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該毒品本身既不失為違禁物,故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違禁物,參以首開說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揭愷他命之包裝袋九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八百元,係犯販賣毒品罪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