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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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印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34號原告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章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由原告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阜公司)指派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惟已於民國94年6月間以新店寶橋郵局第357號之存證信函辭去原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位,訴外人啟阜公司乃於96年3月19日改派丙○○為法人股東代表,並於96年3月2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推選丙○○為董事長,且嗣於96年5月1日改選甲○○為董事長。
二、詎被告於辭去原告公司之董事職位後,仍繼續無權占有原告公司之印鑑大章(以下簡稱系爭印章),原告公司雖於96年3月22日以大坑口郵局第75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經濟部90年5月3日經商字第09002090300號函:「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佔有,拒不返還,以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應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之意旨,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系爭印章。
三、被告雖否認其占有系爭印章,惟被告辭去原告公司之董事職務之後,自行於95年11月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原告公司,其於95年11月3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之「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上,即蓋有系爭印章之印文;被告嗣於96年自行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之原告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亦蓋有系爭印章之印文,可見被告所稱系爭印章非由其保管云云,並非實在。
四、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公司印鑑大章壹枚交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主張:
一、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職位時,即未保管原告公司之任何印章與各項公司帳冊、財務文件及其他有關資料,該等物件均由「啟阜工程企業集團」總公司即訴外人啟阜公司統一管理,且「啟阜工程企業集團」內各關係企業子公司之公司大章均由專人保管,當時係由訴外人啟阜公司之董事會秘書即訴外人丁○○保管。
二、原告公司之解散聲請雖然係由被告所提出,但被告僅於解散登記申請書上蓋上被告自己的小章,原告公司大章是由總公司人員所蓋印;「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也是總公司人員請被告蓋上自己的小章,原告公司大章應該是由總公司人員自行加蓋。
三、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印章為原告之公司大章,屬原告所有之物。
二、被告原由原告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啟阜公司指派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於94年6月間辭去原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位,訴外人啟阜公司乃於96年3月19日改派丙○○為法人股東代表,並於96年3月2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推選丙○○為董事長,且嗣於96年5月1日改選甲○○為董事長。
三、被告於95年11月2日自行一人召開原告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原告公司。
四、被告於95年11月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解散原告公司之申請,其所提出之「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上,蓋有系爭印章之印文。
五、卷附原告公司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蓋有系爭印章之印文。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94年6月間辭去原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後,仍於95年11月2日自行一人召開原告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原告公司,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解散原告公司之申請等情,業經被告自認在卷;揆之原告得知被告上開行為之後,即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且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撤銷核准原告公司解散之處分,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並業於96年3月16日發函撤銷原核准原告公司解散登記之處分,被告則於96年4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發函表示:「本人為合法選出之清算人且持有公司之印鑑章,而丙○○等人並未持有公司之印鑑章」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告公司案卷細閱屬實,並影印部分內容附卷可稽,顯然被告應係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製作不實之原告公司臨時股東會紀錄,並利用其持有系爭印章之優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解散原告公司之申請無訛。是被告辯稱「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上系爭印章之印文係由訴外人啟阜公司所加蓋,自非真實,不足採信。則被告自得於辭去原告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後之95年11月間,使用系爭印章製作「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並無法指出或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嗣後已經將系爭印章交還原告,原告主張被告現占有系爭印章一節,自屬可採;被告辯稱系爭印章現非於其占有之中云云,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系爭印張既為原告所有,現由被告占有之中,被告並無法提出占有系爭印章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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