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85號上訴人立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訴人丙○○
甲○○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引以為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係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於民國94年11月5日之第三屆區分所有人大會會議記錄中參七部分第29條管理費繳納之三之規定,惟該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所記載之出席人數為58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應有四分之三以上(即43戶)之同意始能決議,惟系爭會議僅由36票同意修改繳納管理費之規定,並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該決議並不生決議之效力,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而系爭決議既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即非合法之決議,自不待撤銷即不生任何決議之效力,是原判決應顯然違背法令。另上訴人對獎勵停車位所有權人收取每車位每月一仟元之管理費,而對同有車位之非獎勵車位之其他住戶收取每月五百元之管理費,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且被上訴人於96年度已將收費標準統一,可見95年度之收費標準確有不公平之處,再者,其他住戶是否繳納管理費與本件管理費收費之決議是否合法顯不相干,如認決議無效,則被上訴人自應將溢收之款項退還已繳費之獎勵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並不生任何不公平之事等語。
三、首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有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民法第148條規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關於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所據之前開決議,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決議通過,謂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情形,姑不論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亦有關於規約另有約定時,本得依規約約定決之之內容,而上訴人於原審復未具體指摘該決議有未達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之違法情形,其等此所指摘者是否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所禁止,已有疑問;況且,縱使如上訴人所述該決議之決議方法有不符規定之情形,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性質亦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亦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亦屬上訴人得否依法撤銷該決議,而非該決議屬當然無效,在該決議未經撤銷前既仍有效,被上訴人據之請求上訴人繳納費用,仍為有據,此節亦據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予以說明,上訴人仍指摘原審判決就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無理由。
(二)再以,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上開決議內容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部分,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指摘剝奪該住戶以外停車位所有人之表決權等有失公平一節,業據原審判決說明此屬決議方法有無違法之質疑,在上開決議未經撤銷前,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公寓大廈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及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仍為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有繳納上開費用之義務;另上訴人所指關於該費用金額之決定是否對於獎勵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不公平,違反誠信原則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說明該社區係將停車空間與其餘公用部分之管理費分別計算,但停車空間亦同享有安全(諸如警衛人事支出等)或行政管理、機電維修等利益,各該支出之費用等卻未列入計算而向由其餘住戶管理費用支應,於95年度發覺此情後,始將此未列入計算之費用亦加入停車空間使用人應負擔項目,故金額始予增加,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94至96年度之住戶管理費金額有所降低之明細對照表一份(參見原審卷的4頁),及該決議所附提案內容、對照表內之說明(參見原審卷第22至29頁)在卷可參,且以該停車空間係位在系爭建物地下層,該地下層與建物其他公用部分之機電系統,或實施安全維護時應為行政管理之範圍本無從分割,停車位使用者事實上確亦受有上述安全管理等利益,被上訴人據之將上開費用列入計算,亦難謂有何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就此之取捨認定係違法,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胡宏文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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