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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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榕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榕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吳榕青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下午9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心情欠佳,見 陳靖喻 隻身一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靖喻,致陳靖喻受有左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旋即逃離現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吳榕青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288至29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碰觸告訴人陳靖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喝酒,用手指頭稍微推告訴人,力道沒那麼大,不至於使告訴人受傷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當天我在等紅綠燈,
被告突然衝過來用拳頭揍我的左上臂,又對我咆嘯,之後就跑掉,我因而受到左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12頁、第37頁);復觀諸現場監視器截圖(見偵卷第17頁),可見被告確有徒手攻擊告訴人乙情,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10時43分旋即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上肢多處挫傷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而告訴人就醫之時間與案發時間極為接近,且其受傷部位與所受傷勢,又合於其指訴遭被告徒手毆打左上臂可能造成之傷害結果,以上各情,自足認告訴人之指訴確屬實情,堪以採信。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心情不好,看到告訴人站在案發地點,一時控制不住就打她等語(見偵卷第7頁及背面),復於偵查中自白傷害犯行(見偵緝卷第37頁),益徵告訴人之指訴確屬不假。從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至為明確。
㈡被告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被告雖辯稱其僅有輕推告訴人云云,惟此與其警詢供認確有毆打告訴人乙情不符,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憑採;被告再辯稱其力道不大,告訴人不至於受傷云云,惟告訴人已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並與其指訴情結勾稽吻合,業說明如前,自難徒憑被告之空言,遽信告訴人遭其攻擊後並未受傷。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心情欠佳,竟隨機挑
選被害人,在馬路上公然毆打告訴人成傷,惡性重大;再考量被告未能坦認犯行,及其雖稱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已表明無意願(見本院易字卷第319頁)而未果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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