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263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被 告 莊景祥 原設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東區辦公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捌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向原告前手陽信銀行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