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如附表編號4所載宣告刑部分應為「1年」;編號5所載宣告刑部分應為「1年2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明朝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判決確定前之100年9月22日、同年月23日、27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8日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4、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401號、100年度訴字第51號、100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8月確定,此有判決書2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2及編號4、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