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65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慶義 、 鄭安雄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亦經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駁回其聲請,此有本院前揭裁定在卷足憑,且本院另再以函文通知抗告人於3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抗告人已於100年10月27日收受前揭函文,此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抗告人迄未繳納,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向本院提出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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