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2號原告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經訴字第09406138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73年5月11日經被告核准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開設「欣泰遊樂場」。嗣於92年6月12日經被告核准該「欣泰遊樂場」停業1年之申請,停業期間自92年4月2日起至93年4月1日止。而原告於93年12月1日主張其申請「欣泰遊樂場」之營利事業復業登記;復於93年12月9日主張因其上開申請復業登記未經覆准,故其再申請營利事業停業登記。被告於94年1月20日查該「欣泰遊樂場」所在地之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現為 屈臣氏 ,原電玩已歇業,乃認其自行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已涉有商業登記法第29條規定得撤銷情事,爰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94年2月2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申辯,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將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原告於94年3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辯,被告認該「欣泰遊樂場」逾期不為申辯,於94年3月8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40113098號函為撤銷該「欣泰遊樂場」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原告經營之「欣泰遊樂場」是否自行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原告何日收受被告所發之通知原告申辯之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原告於94年3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辯,是否逾期?
一、原告陳述:
㈠、被告為本件撤銷原告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其所持理由無非以:
1、原告於92年6月12日經被告核准停業(期間自92年4月2日至93年4月1日止)後即自行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未依法辦理復業或繼續停業之登記;
2、經被告94年2月2日北府建登字第0000000000號審查通知書通知申辯,惟原告不為申辯;
3、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30條規定撤銷原告營利事業登記。
㈡、惟查,原處分認事用法有如下違誤:
1、原告並無未依法辦理復業或繼續停業之登記情事:
⑴、原告前於73年5月11日經被告核准設立後,即恪遵相關法令
規定,經營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嗣於92年間,因故有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之必要,爰依商業登記法第16條規定,於原告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經被告之建設局於92年6月12日核准停業1年在案。
⑵、原告於被告之建設局核准停業1年期滿後,於93年12月1日即
依法申請營利事業復業登記,惟未經被告於期限內覆准,原告嗣於93年12月9日依法申請營利事業停業登記,惟經被告以94年2月2日北府建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原告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29條規定得撤銷之情事,僅命原告依商業登記法第30條提出申辯,卻未覆准停業登記,原告爰另於93年2月4日依法申請營利事業復業登記,惟經被告以94年2月5日北府建登字第0941006595號函覆未予准許之處分。
⑶、按商業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
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商業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同法條第2項復有明文。另按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收文後5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之期間,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記之日止,不得逾7日。但依前條規定通知補正期間,不計在內,商業登記法第21條及第22條並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之建設局核准停業1年期滿後,依商業登記法第16條規定,為復業之登記,未據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1條於收文後5日內通知補正事項;亦未據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2條於收件之日起7日內准予登記事項,原告爰依同法第16條規定為停業登記,仍未據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1條或第22條規定辦理,原告爰另依同法第16條規定,再為復業之登記,猶未據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1條或第22條規定辦理,足稽原告確有依法辦理復業或繼續停業之登記,惟主管機關未就原告前開依法辦理之登記申請,為合法之登記。
⑷、被告謂原告有未依法辦理復業或繼續停業之登記情事,而為
本件撤銷登記之處分,顯昧於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自屬違誤。
2、原告並無不為申辯情事:
⑴、原告於94年12月9日依法申請停業登記,詎主管機關未依商
業登記法第21條或第22條規定辦理,竟謂原告有違反同法第29條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命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申辯,其前開通知事項既實與法令相違,原告本無提出申辯之義務,惟原告仍依前開通知事項,於收受通知日起1個月內(按即30日內)提出申辯,此有申辯書可稽。是以,原處分謂原告經其通知申辯卻不為申辯,顯與事實不合。
⑵、被告就原告前依其覆函所為申辯,竟以94年3月14日北府建
登字第0940121963號函,覆答原告逾期申辯,故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30條規定為撤銷登記之原處分云云。惟查,被告94年2月2日北府建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係於94年2月5日始實際收受,縱依被告94年3月14日北府建登字第0940121963號函所稱前開公文自領日期為94年2月2日,則縱自94年2月2日起算1個月(按即30日),期滿日亦應係94年3月4日(按94年2月僅有28日),況查前開公文並未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周宏先 於94年2月2日合法受領,實無從起算其收受日,自無逾期申辯之情事可言。
⑶、按主管機關為前條第1項之處分前,除第1款情事外,應先通
知該商業負責人於1個月內提出申辯;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撤銷其登記,商業負責人之住址遷移不明者,前項通知得以公告代之,商業登記法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本件通知申辯公文,依公文送繕登記簿為證係第三人 龍其昌 領取,足稽本件通知申辯公文於94年2月2日確非經原告負責人周宏先領取,依前引商業登記法第30條明文規定,自無合法通知「該商業負責人」(按即周宏先)之事實,從而無由起算申辯期限,原告自無逾期申辯情事。
⑷、被告雖復辯稱第三人龍其昌既經原告委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有94年11月30日委託書可稽,則被告依原告辦理停業登記之同一文號,為本件通知申辯文號,第三人龍其昌自有權代理原告受領本件通知申辯公文云云。然查,一則參諸被告引以為據之委託書,其上負責人載為「 廖雅萍 」,並非原告負責人「周宏先」,原告既為獨資商號,有卷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可稽,該委託書既非經原告負責人周宏先出具,其授權自有瑕疵,第三人龍其昌領取本件通知申辯公文,自無從解為即經原告受領;另則參諸委託書之明文內容僅載代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無隻字片語載明授權代為受領其他影響原告權利義務及/或任何致生失權效之公文等特別授權事項,益證被告上開辯詞,洵無可採。
⑸、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由行政機
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4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復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本件通知申辯公文係由第三人龍其昌向被告補正櫃檯的承辦人員領取,則依前引法文明定,於送達人適格(按應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事項之承辦人員)及收受人適格(按應為原告之代表人),均有未合,自未生合法送達,無從起算申辯期間。
⑹、另依被告之文書處理標準作業流程說明,其就「自領公文」
猶明定民眾自領只限建設局工商廠記證,民眾需帶公司大小章和個人私章同承辦人前來辦理。準此,被告雖一再辯稱本件通知申辯公文係經原告以自領方式而合法送達原告云云,然依被告之上開文書處理標準作業流程說明,明定民眾自領只限建設局工商廠記證(按即不生失權效事項),且明定民眾需帶公司大小章和個人私章同承辦人前來辦理自領,始屬合法。自是被告既主張本件申辯通知公文所定申辯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原告如逾期將致失權效果,從而本件通知申辯公文依前引文書處理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之明文規定,依法自不容民眾以自領方式為之,則本件通知申辯公文自未合法送達原告,至為灼然。
⑺、被告辯稱本件通知申辯公文業經民眾自取方式合法送達原告
之主張若得成立(按此節原告否認之),則其所載申辯期間當非法定不變期間,無從對原告致生失權效力,而僅具通知原告行使陳述意見之行政程序權耳,被告為原處分仍須實質審查是否有商業登記法第29條得為撤銷登記之情事,始符依法行政。
3、原告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29條、30條規定情事:
⑴、原告係於92年6月12日始經被告核准停業,依商業登記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商業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則被告既係於92年6月12日核准原告停業,足稽原告於上開核准停業期日前,係仍營業中,而尚未停止營業,又被告既係於92年6月12日核准原告得有1年之停業期間,足證原告經被告核准停業期間之起迄日,應係自92年6月12日起,迄93年6月11日止,於理至明。
⑵、是以,原告前於93年12月9日為停業登記申請,既係於原告
前經被告核准停業期間1年期滿日(按即93年6月11日)後之6個月內,從而原告自無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之情事,自是原處分稱原告涉有商業登記法第29條規定得撤銷之情事云云,顯屬誤認。
㈢、原處分所持理由,均屬無據,且有下述行政法原則之違反:
1、依商業登記法第16條規定,商業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而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則應依同法第21條、22條規定,於收文後5日內通知補正事項或於收件之日起7日內核准登記。是以,被告非但就原告依商業登記法第16條所為停業或復業登記之申請,均未依同法第21條、22條規定辦理,亦且逕依同法第29條、30條規定撤銷原告營利事業登記,原處分顯然違背「依法行政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其為違法處分,至為灼然。
2、行政行應遵守比例原則。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對人民權利之限制惟有在公共利益「所必要」的範圍內,方得為之。且行政權力在侵犯人民權利時,除有法律依據(法律保留原則)外,尚必須選擇侵害人民權利最小的範圍內行使之,亦即須注意在實施公權力行為的「手段」與行政「目的」間,應該存在一定的「比例」關係。是以,非惟被告未據法律任何得駁回復業登記申請之明文規定,即逕駁回原告本件復業登記之申請,並進而據以為原處分,其處分已屬違背法律明文規定,亦且就其行政目的言,並明顯具手段逾越目的之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之違反,洵無疑義。
3、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明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經查,原告為本件復業或停業申請時,原告既尚未經主管機關為撤銷登記,原告依法當得以之為信賴之基礎,且原告信賴應屬正當合理,是原告依商業登記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本件申請應係基於正當合理之信賴所為依法令行為,則依前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應受合理之保護。是故,原處分未慮及上情,明顯違反原告就被告行為內容而產生之正當信賴,其行政程序既違反前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處分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反,至屬明確。
4、又依據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之法理,當行政機關被賦予裁量權時,其並非得「自由裁量」而係應為「合於義務的裁量」。此合於義務裁量者,乃必須依其準據和目標作正確而非「恣意」的裁度推量。詳言之,行政機關之任何措施與該措施所處理之事實狀態間,必須保持「適度」之關係,亦即應視系爭事務之本質而進行衡量。是被告未慮及其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依法所致原告應受保護之合理信賴,即原告依法申請復業或停業登記後,其所受之處分當不應較其依法申請復業或停業登記前尚享有未經撤銷登記之處分為更不利益。職是,被告竟於原告依其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提出申辯後,恣意剝奪原告於提出申辯前尚享有未經撤銷登記機會,而逕課與原告撤銷登記處分,其原處分顯有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之違反,核屬違法不當處分,至為顯然。
㈣、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顯有違誤,自難令原告甘服,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有關原告訴稱被告94年3月8日北府建登字第0940113098號函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云云,謹說明如下:
1、按商業登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商業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原告於93年4月1日停業期間屆滿時,並未依法辦理復業或續辦停業登記,而於93年12月1日申請負責人變更、補照、復業登記,復於93年12月10日自行申請退件,非原告聲稱未經被告覆准。次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3月31日86建三字第490928號函送會議紀錄,八種行業及遊藝場等行業影響治安甚鉅,於申請營利事業復業登記時仍應加會建管、消防、衛生等單位,俟符合相關規定後方能准予復業,相關法令並未賦與原告可不依法辦理復業登記而逕予營業。
2、原告聲稱於93年12月9日依法申請停業登記,依經濟部86年7月16日經(86)商字第86213438號函:「…二、商業於停業登記後…在未申辦遷址變更登記前,其申請展延停業期間者,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無正當理由在他人房屋續辦停業),其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者,並得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辦理。…」原告於93年12月13日提出營利事業停業登記,業經被告之聯合查報小組於94年1月20日15時現場勘查,現址為屈臣氏,該公司(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新泰二分公司)並於93年3月16日經被告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營業,依所附申請書件中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明白指出,承租人為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原電玩己歇業,現場無經營電玩,故原告已有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情事,被告自應依商業登記法第29、30條規定通知原告申辯。
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對類似案例亦持相同見解,略以「…本件原告經營之大慶遊樂場於86年10月20日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稽查時,發現該營業地址己改為中醫店,…被告乃於87年12月17日以87北府建二字第397932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申辯…原告逾越期限仍未申辯,被告認定原告有自行停業己逾6個月之事實,於88年2月2日以88北府建二字第43938號函原告並公告撤銷大慶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原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作廢,於法並無不合。…」
4、再依原告宣稱符合1個月內申辯之情事,按民法第120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及同法第121條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及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原告於94年2月2日自領公文,非原告聲稱94年2月5日實際收受,而於94年3月4日提出申辯,逾期提出申辯,且申辯內容與事實不符,依原告92年6月12日停業申請書,申請自92年4月2日起至93年4月1日止停業,非其申辯內容所述自92年6月12日核准日起算1年。故被告於94年3月8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40113098號函,依同法第29條、30條規定撤銷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聲稱95年2月2日北府建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未經原告於95年2月2日合法受領云云,謹說明如下:
按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同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依原告93年12月13日停業申請書卷內所附委託書,已載明全權委託受委託人代為辦理,且依原告93年12月13日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審查表,由申請人勾選處理方式,業經申請人勾選為「自取」。原告於93年12月13日提出營利事業停業登記,被告收件文號為0000000000,因原告已有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情事,故被告爰於95年2月2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30260185號函,依商業登記法第29、30條規定通知原告申辯,並依申請人所檢附委託書及勾選處理方式為自取,故由原告於94年2月2日自領公文,是以,並無原告所聲稱未合法受領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當,原告所訴核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三、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為前條第1項之處分前,除第1款情事外,應先通知該商業負責人於1個月內提出申辯;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撤銷其登記。」分別為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而「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2項、第4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復為行政程序法第48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73年5月11日經被告核准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開設「欣泰遊樂場」。嗣於92年6月12日經被告核准該「欣泰遊樂場」停業1年之申請,停業期間自92年4月2日起至93年4月1日止。而原告於93年12月1日主張其申請「欣泰遊樂場」之營利事業復業登記;復於93年12月9日主張因其上開申請復業登記未經覆准,故其再申請營利事業停業登記。被告於94年1月20日查該「欣泰遊樂場」所在地之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現為屈臣氏,原電玩已歇業,乃認其自行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已涉有商業登記法第29條規定得撤銷情事,爰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94年2月2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申辯,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將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撤銷營利事業登記。
原告於94年3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辯,被告認該「欣泰遊樂場」逾期不為申辯,於94年3月8日以北府建登字第0940113098號函為撤銷該「欣泰遊樂場」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被告係於92年6月12日核准原告得有1年之停業期間,足證原告經被告核准停業期間之起迄日,應係自92年6月12日起,迄93年6月11日止,而非自92年4月2日起至93年4月1日止。是原告於被告核准停業期間1年之期滿日(93年6月11日)後6個月內之93年12月9日為停業登記申請,自無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之情事,則原處分稱原告涉有商業登記法第29條規定得撤銷之情事云云,顯屬誤認。況且原告於93年12月1日依法申請營利事業復業登記,被告依法未於收文後5日內通知補正事項,亦未於收件之日起7日內准予登記事項,原告嗣於93年12月9日依法申請營利事業停業登記,惟經被告以94年2月2日北府建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原告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29條規定得撤銷之情事,命原告依商業登記法第30條提出申辯,卻未覆准停業登記,原告另於93年2月4日依法申請營利事業復業登記,惟被告以94年2月5日北府建登字第0941006595號函覆否准之處分,是原告並無未依法辦理復業或繼續停業之登記情事。原告係於94年2月5日實際收受被告94年2月2日北府建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縱依被告94年3月14日北府建登字第0940121963號函所稱前開公文自領日期為94年2月2日,惟自94年2月2日起算1個月(按即30日),期滿日亦應係94年3月4日(按94年2月僅有28日),況查前開公文並未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宏先於94年2月2日合法受領,實無從起算其收受日,自無逾期申辯之情事可言云云。惟查:
㈠、原告經營之「欣泰遊樂場」,經被告於92年6月12日核准停業,停業期間係依原告於申請書上之記載,自92年4月2日起至93年4月1日止,此有原告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非如原告所稱停業期間應自被告核准日之92年6月12日起至93年6月11日止。
㈡、原告於其經營之「欣泰遊樂場」停業期間屆滿8個月後,至93年12月1日始向被告申請「欣泰遊樂場」之營利事業復業登記;且被告於94年1月20日至「欣泰遊樂場」所在地之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稽查,發現該地址現為屈臣氏,原電玩已歇業;此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紀錄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所經營之「欣泰遊樂場」已該當上揭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
㈢、原告於93年12月13日全權委託龍其昌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停業登記,此有蓋有被告之建設局工商登記課收文日期章戳之營利事業登記審查表、委託人為原告與受託人為龍其昌於93年12月9日共同書具之委託書等影本附卷可稽。非如原告所稱原告於93年12月9日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停業登記,委託書上載之委託人為廖雅萍。原告所指之委託人為廖雅萍與受託人為龍其昌於93年11月30日共同書具之委託書乃係原告前於93年12月1日全權委託龍其昌向被告申請負責人變更、補照、復業登記時所附之委託書,與上揭原告用以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停業登記所附之委託書不同。又原告既係全權委託龍其昌代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被告通知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申辯,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將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所發出之94年2月2日北府建登字第0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既僅係觀念通知,尚不發生准駁或失權之效果,則原告之受託人龍其昌自得代原告受領。又原告於93年12月13日申請營利事業停業登記之營利事業登記審查表上勾選處理方式為「自取」,則原告之受託人龍其昌於94年2月2日日自領上揭通知申辯書(此有被告之公文送繕登記簿影本在卷可佐),既在原告全權委託龍其昌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範圍,且為被告自行送達文書之範疇,自難謂不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稱其係於94年2月5日始實際收受云云,殊不足採。
㈣、原告係於94年2月2日受領上揭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則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以94年3月2日為該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所定1個月期限之末日,而原告於94年3月4日始提出申辯,其申辯顯已逾期,被告以此為由,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作成系爭撤銷「欣泰遊樂場」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均不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且不因原告於94年3月4日提出申辯後,被告於94年3月8日始作成系爭處分而有異。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所為撤銷「欣泰遊樂場」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訊證人龍其昌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