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552號上訴人 李丕屏 被上訴人 李丕基
李台紅 李丕準 李丕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9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2年5月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02年5月12日發生效力,而上訴人住所地在新北市,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件上訴期間算至102年6月3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2年6月4日始提起上訴,此觀諸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即明,顯逾上訴不變期間,揆諸前開法文意旨,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