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秀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無業 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2年3月5日調解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考,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所竊取財物價值輕微,犯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願意宥恕,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150號被告林秀綿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綿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上午7時42分許,在 蔡政龍 擔任店長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販售之「勁量電池3號電池16入」1組(價值新臺幣199元),得手後藏置於外套口袋內,並將另外選購之茶飲料1瓶結帳後,旋即離去,嗣該店店長蔡政龍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秀綿之供述│訊據被告林秀綿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上開││││處所消費,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手上要拿飲料和錢││││包,沒有辦法拿電池,所││││以才暫時放口袋,結帳時││││忘記將電池拿出來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蔡政龍│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時之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全部犯罪事實。│││城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電池照片各1紙││├──┼─────────┼───────────┤│4│監視器光碟1只及翻│被告林秀綿右手拿飲料,│││拍畫面7紙│左手將竊得之電池藏放在││││其所穿著外套左口袋內,││││再前往櫃臺,將飲料結帳││││後,旋即離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檢察官鄭淳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