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字第24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隋宜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參行「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民國102年5月3日所宣示之判決主文欄第1行至第3行記載「隋宜霖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就被告隋宜霖各別所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均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就應執行刑部分漏載之,為顯然之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予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